(一)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就“江畔花园”项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郑凌“投资”介入“江畔花园”项目的时间是1997年6月前后。此时,虽然依据黄宝增与闽城公司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挂靠已经到期,而且闽城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与登报声明黄宝增解除承包关系,但从之后的项目履行情况来看,黄宝增并未实际退出承包挂靠关系,“江畔花园”项目仍由黄宝增实际负责运行,直到2000年3月17日,闽城公司与黄宝增签订《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双方才自行终止了承包挂靠关系。因此,郑凌“投资”介入“江畔花园”项目是在黄宝增挂靠闽城公司经营该项目期间,此时,闽城公司只对该项目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开发该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属黄宝增所有”,“黄宝增负责开展开发项目的对外一切业务,负责提供开发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负责开发项目工程管理,凡出现与质量、安全相关的问题,均由黄宝增承担一切责任”。因此,从郑凌“投资”介入“江畔花园”项目的时间看,闽城公司当时作为被挂靠单位,既不参与投资、经营、开发,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收取挂靠费,郑凌的“投资”行为并未在其与闽城公司之间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其次,1998年9月25日黄宝增作为甲方、郑凌作为乙方、闽城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开发‘江畔花园’,并承担该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将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工作,今后有关项目的开发,售楼及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2001年9月28日,闽城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作出的《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载明:“乙方(即郑凌)不承担‘江畔花园’项目的任何债务、欠款、工程款及任何费用”。由此可见,无论黄宝增、郑凌与闽城公司三方在郑凌“投资”介入项目时的会议纪要中达成何种合意,根据此后有关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以及据此作出的《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郑凌只收取固定收益(即或者为450万元加一座别墅,或者为50%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而不承担项目开发的任何风险,故亦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特征,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依法不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再次,在黄宝增退出“江畔花园”项目后,根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闽城公司书面承诺,依据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闽城公司愿意承担黄宝增在承包“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该判决认为闽城公司的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依法予以照准。该认定已为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闽中美(郑凌)往来款,1994—1999年(黄宝增期间)账面已列2866643元,法院判决书及调解协议书调整数1633357元,合计450万元。因此,无论郑凌因“投资”“江畔花园”项目而与黄宝增还是闽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债务人均为闽城公司,其负有偿还郑凌上述款项的义务。 最后,根据前述《协议书》,黄宝增按450万元返还给郑凌,如果未按约定支付给郑凌,则50%的土地使用权(即69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郑凌所有。由此可见,郑凌的债权实现只能在两种方式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拥有69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项目50%土地使用权)”,要么“收取450万元款项”。该协议同时约定,黄宝增如果未能按时付款,将交由闽城公司进行裁决。在黄宝增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下,闽城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了《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江畔花园”项目50%土地使用权归郑凌所有。但此后,闽城公司并未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郑凌,郑凌亦未主张过该权利。而根据2002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包括郑凌在内的有关当事人实际上认可了“江畔花园”项目由闽城公司继续开发经营,《会议纪要》上也未载明郑凌主张对“江畔花园”项目享有50%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在此后,闽城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一直在向郑凌还款。而郑凌在从未主张过项目50%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相反对于闽城公司的上述还款,一直予以接受并出具相应的收据。因此,郑凌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以收取款项的方式解决其“投资”事宜,其与闽城公司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合意,即通过货币方式还款,而非将项目50%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郑凌。 综上,长颂公司关于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闽城公司负有向受让郑凌上述权利的长颂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的义务。 (二)王玉芝转账给郑凌的100万元是否属于闽城公司向郑凌的还款。本院认为,就该笔款项,闽城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明其向郑凌偿还了相应数额的款项,该笔款项相应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项目为“收回‘江畔’还款”,从文义上看,这与其余11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90万元)载明的交款项目“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并无明显不同。因此,闽城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长颂公司则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还款非为闽城公司基于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而为的还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为闽城公司支付给郑凌的还款正确。 (三)闽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长颂公司经济损失12727万元。由上所述,闽城公司与郑凌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长颂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闽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长颂公司主张的353万元款项,闽城公司负有偿还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闽城公司现已归还325万元,尚欠28万元。由于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该款项的利息或收益,故一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万元,由福建长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