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3日,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与闽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闽城公司位于上街镇浦口村的137亩项目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总建筑面积、绿地率等进行调整,闽城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2900.92万元。2013年2月,闽城公司经闽侯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江畔花园”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用途由原别墅花园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容积率由原来的0.36调整为3.3,土地使用权面积由原91333.3平方米修正为91332.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年限不变,原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侯国用(1998)字第142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榕公证内民字第6551号《公证书》载明,郑凌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其母亲郑金妹系郑凌的唯一继承人。2013年2月1日,郑金妹作为甲方与长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载明:因甲方郑金妹儿子郑凌去世,其在闽城公司名下“江畔花园”项目中69亩土地一切权益依法由甲方继承。现因甲方经济困难,无力通过诉讼解决与闽城公司存在的69亩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现甲方同意将其继承取得的房地产项目权益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均十分清楚认识到,诉讼结果可能存在极大的风险,该权益转让后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为此,甲方愿意将上述权益以价款1800万元转让给乙方。付款方法: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300万元,之后1个月内再支付500万元;乙方与闽城公司的诉讼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5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后付清转让余款500万元。不论乙方受让权利后以何种方式实现权益,也不论乙方权益实现到何种程度,乙方均应依照本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支付转让价款。即使乙方提起的诉讼以败诉告终,乙方亦应在确定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长颂公司称其以郑凌生前欠长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颂歌的745.70万元债务抵应支付给郑金妹的第一期转让款800万元。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2013年5月30日郑金妹向闽城公司寄送了《权益转让通知书》。 一审中,闽城公司为了证明其于2002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共计向郑凌返还投资款345万元,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进账单12张,2002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张,付款人均为闽城公司或闽城公司江畔花园开发部,收款人均为福建闽中美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2002年6月28日20万元、30万元、2003年9月27日20万元、2003年10月29日20万元、2003年11月6日20万元、2003年12月12日10万元、2004年1月13日20万元、2004年1月17日10万元、2004年2月17日5万元、2004年2月18日5万元、2004年3月4日10万元、2004年4月21日20万元,以上合计190万元。2、2007年9月25日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一张,付款人为王玉芝,收款人为郑凌,金额为100万元。3、收款收据3张,付款人均为闽城公司,收款人均为郑凌,交款项目均为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2002年5月31日现金18万元,2002年9月29日现金2万元,2003年6月27日现金15万元,合计35万元。4、收款收据2张,付款人均为闽城公司,收款人均为郑凌,交款项目均为收回代垫法院执行款,2002年7月23日10万元,2002年11月5日10万元,合计20万元。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闽城公司提供郑凌出具给其的《收款收据》13张,金额合计为290万元,用以佐证郑凌确认收到针对证据1、证据2所载明的290万元款项,其中除了2007年8月31日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交款项目“收回‘江畔’还款”外,其余11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90万元均载明交款项目“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一审法院根据闽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长颂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闽城公司已合计返还郑凌“江畔花园”项目投资款325万元。其中,对于100万元款项的两张《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交款项目为“收回‘江畔’还款”,但长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凌除了投资“江畔花园”项目353万元外还代为偿付项目其他债务,故其主张该100万元为闽城公司的其他还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款项性质为闽城公司返还郑凌“江畔花园”投资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