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7日,闽城公司与黄宝增签订一份《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载明:闽城公司根据黄宝增的请求接管“江畔花园”工程项目,享有对该项目完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黄宝增自愿退出该项目,不再享有对该项目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原于1994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自行解除;闽城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将对黄宝增退出该项目后所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将依据黄宝增提供的前期投资数据及相关的财务凭证、债务清单,经闽城公司审核后按一定折扣予以补偿,其给付的方式由补充协议另行商定等。 2001年9月28日,闽城公司作出《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载明:闽城公司第三开发部所经营、开发的福州“江畔花园”项目是黄宝增(甲方)、郑凌(乙方)共同投资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属甲乙双方共同的。根据1998年9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确认乙方投资总额450万元,由甲方继续开发,乙方退出,按协议约定,甲方在约定时间内返还乙方的投资资金,否则以违约条款处理。乙方多次催促甲方履行协议,甲方不理不按协议执行。现以违约条款论处。经公司研究决定:一、福州“江畔花园”项目50%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不承担“江畔花园”项目的任何债务、欠款、工程款及任何费用。三、甲方不返还乙方450万元及其他罚款。四、“江畔花园”项目分割成68亩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侯国用(1998)字第142324号)属于甲方所有。69亩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属于乙方所有。五、甲乙双方不服可向法院申请仲裁。六、甲乙双方各自向政府部门办理相应的开发、经营、销售手续。七、本公司不参与甲乙双方各自经营开发的项目投资、经营、开发,不参与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必须向公司交纳每栋别墅的管理费1万元,甲乙双方各自向公司交纳固定管理费15万元。八、甲乙双方各自所开发的项目如转让、合作、拍卖必须交清上述费用后,方可脱离本公司进行开发经营。九、“江畔花园”项目如甲乙双方未开发完成,本决定不受时间限制。十、本决定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02年3月13日,福建省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主持召集闽城公司、黄宝增、郑凌及参与建设的施工队等,对“江畔花园”项目遗留问题进行协调,并达成《会议纪要》,同意对“江畔花园”遗留工程进行清盘,清盘期间由闽城公司依法聘请有权机构根据国家工程预算定额,对已建工程进行阶段性整体决算,从而实现对遗留工程的整体作价,该作价款即为黄宝增已承付的该项目所有的费用,黄宝增负责列明该项目所有费用的收付清单。为减少损失,使遗留工程得到继续开发,会议同意由闽城公司积极寻找项目开发商,签订开发合同。“江畔花园”项目清盘后的收益,首先用于偿还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债务,及闽城公司对该项目的合法收益,其余再用于偿还材料供应商、建筑工程队、已退股股东欠款,余额部分退还黄宝增,不足部分由黄宝增负责组织偿还。遗留工程的各项争议均可在维护各方正当权益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进行解决等。郑凌、黄宝增等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8日,闽城公司与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公司)签订《“江畔花园”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闽城公司将“江畔花园”房地产开发整体项目转让给海玉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转让价款折合1720万元。2001年10月18日、2002年3月21日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作开发“江畔花园”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取代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江畔花园”项目转让合同书》。后闽城公司与海玉公司之间因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案经二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一审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江畔花园”项目现有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讼争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单价为2864.23元/平方米,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2984.50万元,侯国用(1998)字第14232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3175.50万元,合计26160万元。该案终审判决确认海玉公司对“江畔花园”的投资比例为15.93%,解除海玉公司与闽城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闽城公司应支付给海玉公司41672880元,海玉公司应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前的“江畔花园”项目的负债与闽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15.93%比例分担债务。 2003年起,黄宝增与闽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历经数次诉讼,黄宝增的诉讼请求涉及要求确认“江畔花园”项目由其全额投资,确认“江畔花园”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黄宝增,或请求继续承包开发“江畔花园”或以“江畔花园”项目财产折价收回投资及收益。其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宝增与闽城公司于1994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闽城公司应向黄宝增支付3480424元;驳回黄宝增其他诉讼请求。黄宝增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宝增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宝增的再审申请。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从1994年4月3日黄宝增与闽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江畔花园”项目实际是由黄宝增管理、建设、经营的,因此“江畔花园”实际开发经营者是黄宝增,而闽城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经营者,故该《承包合同》的实质是黄宝增借用闽城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协议,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闽城公司应返还黄宝增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江畔花园”项目的投资及法定孳息。根据该案一审法院委托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对黄宝增承包期间的投资及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以黄宝增的名义投资的款项审定数为480424元。黄宝增主张“江畔花园”项目中除了其本人名义投资的款项外,还有其亲友投入的款项亦应当认定为黄宝增的投资。由于黄宝增亲友的投资在“江畔花园”账簿资料上体现为该出资人的直接投资,而非作为黄宝增的投资,且《专项审计报告》亦将此种情形作为案外人对该项目的债权及债务,黄宝增未能举证上述案外人的债权或债务由其享有或承担的依据,故应认定黄宝增投资款为480424元,其余债权债务与黄宝增无关,案外人对“江畔花园”项目享有的债权债务由闽城公司负责处理。闽城公司在该案一审诉讼中自愿补偿黄宝增300万元,该数额已超过黄宝增投资480424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判令闽城公司返还黄宝增3480424元,对黄宝增主张的投资收益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还查明,闽城公司与黄宝增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前后,闽城公司已开始对黄宝增承包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目前尚未清理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