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凌在黄宝增挂靠闽城公司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投资于该项目,根据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宝增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挂靠闽城公司开发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黄宝增或闽城公司基于挂靠关系而作出的“江畔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分割成两块,68亩归黄宝增开发,69亩归郑凌开发的约定依法亦为无效。长颂公司基于该无效的约定,主张其受让郑凌享有“江畔花园”项目不低于一半土地开发权益,并参照2010年12月22日评估机构对“江畔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所作的价值评估,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2727万元(土地评估价值的一半13080万元—郑凌投资款35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原“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因该评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江畔花园”项目登记在闽城公司名下,并由闽城公司进行后续开发经营活动,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令闽城公司返还黄宝增挂靠开发“江畔花园”期间黄宝增以其本人名义投入的资金及法定孳息,并没有包括郑凌投入的资金,该判决还确定案外人对“江畔花园”项目享有的债权债务由闽城公司负责处理,故闽城公司应负责返还郑凌在黄宝增挂靠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投资款353万元及法定孳息。闽城公司抗辩称,郑凌投入的资金系对黄宝增个人的投资,应由黄宝增个人对其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2002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闽城公司陆续返还郑凌投资款325万元,尚欠28万元未予返还。由于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返还投资款的具体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郑凌向闽城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遭到闽城公司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长颂公司起诉请求闽城公司返还郑凌的投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闽城公司应当将尚未返还郑凌的投资款28万元及占用郑凌353万元投资款期间的法定孳息支付给长颂公司,其中闽城公司已返还给郑凌的325万元投资款的法定孳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25日《协议书》确认郑凌投资353万元之日起计算至各笔投资款的实际返还之日止;尚未返还的28万元投资款法定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闽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颂公司28万元及占用353万元投资款期间的利息,其中已返还的325万元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各笔投资款的实际返还之日止;尚未返还的28万元投资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长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800元,由长颂公司负担65万元,闽城公司负担4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颂公司负担。 长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颂公司与闽城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该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郑凌向闽城公司投资、注入投资款是在1997年5月,而闽城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登报解除与黄宝增的挂靠承包关系,故郑凌投资的时间并非在黄宝增挂靠闽城公司期间。2、郑凌直接与闽城公司发生投资关系,与黄宝增没有投资关系,黄宝增是否挂靠闽城公司,并不影响郑凌和闽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3、在2000年3月17日《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签订后,黄宝增与闽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就已终止,而《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是在2001年9月28日作出,因此,不能说该决定是在闽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情况下作出。4、最终确定郑凌享有项目50%的土地权益的决定,是闽城公司在《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中作出的,与黄宝增无关。此时,即便该决定做出之前郑凌和闽城公司的关系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那么,在闽城公司作出该决定后,郑凌和闽城公司之间也已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本质上也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5、既然闽城公司接受了郑凌的投资,并确认郑凌投资款不再退还,而是继续留在项目用于开发经营,那么,郑凌与闽城公司就构成了“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关系。 (二)郑凌和闽城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并非无效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长颂公司可获得的投资权益是错误的。1、郑凌与闽城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至于闽城公司与案外人黄宝增是不是挂靠关系,与郑凌无关。因此,不能因为黄宝增挂靠闽城公司“无效”,就直接认定闽城公司在《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中对郑凌所做的承诺“亦为无效”。2、《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系在《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签订后作出,故该决定并非基于挂靠关系而作出,也没有其他生效判决判定该决定为无效的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决定“依法亦为无效”,缺乏依据。3、由于闽城公司享有投资开发房地产的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4、一审判决也从未认定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无效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套用无效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闽城公司只须返还投资本金和法定孳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