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和“投资双方权益平衡”的法律原则,在长颂公司和闽城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终止后,闽城公司应当按照投资终止时的项目可得投资收益,向长颂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一审判决采用返还原始投资加法定孳息的做法,使得投资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理应予以纠正。 (四)一审判决认定王玉芝转账给郑凌的100万元款项属于闽城公司返还给郑凌的投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该款项,银行转款凭证注明的款项性质为“还款”,闽城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是“收回‘江畔’还款”;这些都和郑凌注明的其他205万元“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不一致。这表明该100万元款项,并非郑凌“收回江畔小区投资款”。另外,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100万元款项与其他205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如果闽城公司认为100万元款项也是“收回投资款”,那么闽城公司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如果闽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则应当由闽城公司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以长颂公司没有举证证明100万元款项系用于其他用途为由,判决由长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长颂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闽城公司承担。 闽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因此驳回长颂公司要求解除与闽城公司所谓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1、郑凌并未对闽城公司进行投资,其353万元是在黄宝增承包期间投入,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并未发生投资关系。2、《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并未确定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郑凌与闽城公司从未达成“合作”关系的合意;《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是基于无效的挂靠关系作出的决定,因此该决定所述69亩土地使用权归郑凌也无效;郑凌已经接受闽城公司代黄宝增返还的350万元,就无权再要求根据《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获得69亩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收益;而且,《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已被2002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所取代,“江畔花园”项目由闽城公司开发经营。3、闽城公司在收回黄宝增“承包经营”的“江畔花园”项目后,自行进行开发,与郑凌毫无关联,郑凌没有与闽城公司合作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所属69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的任何事实,其所谓的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 (二)一审判决认定郑凌与闽城公司的关系,是因郑凌在黄宝增挂靠闽城公司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对项目进行投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正确的。1、郑凌投入的353万元性质属于黄宝增承包期间对外债务之一,由闽城公司负责处理。2、黄宝增与郑凌之间土地权属划分约定无效,其产生的后果是黄宝增应当返还353万元给郑凌,而非“郑凌与闽城公司回到初始合作投资法律关系”。 (三)一审判决认定闽城公司应当负责返还郑凌在黄宝增挂靠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投资款353万元及法定孳息,驳回长颂公司要求闽城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闽城公司已将合计325万元的投资款返还郑凌,郑凌亦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长颂公司无权再要求闽城公司向其返回投资款并赔付经济损失。2、闽城公司与郑凌之间并未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郑凌投入的资金应当被认定为其在黄宝增承包“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借款。3、闽城公司向“江畔花园”投入了大量资金,包括缴纳土地出让金。 (四)长颂公司认为王玉芝转账支付给郑凌的100万元款项并非闽城公司返还给郑凌的投资款,毫无依据,一审判决对该100万元还款的性质认定正确,应当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驳回长颂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载明,经闽城公司申请,该院委托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对黄宝增自1994年1月至2009年11月28日对“江畔花园”项目前期投入费用、投资情况及在承包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审计。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截至2009年11月28日,“江畔花园”项目投资总额为21272599.97元,债权总额为659353.15元,债务总额为21998700.66元,闽城公司已支付的债务总额为12184304.74元。经该院审查,确认了上述审计结论。该判决还载明,2011年4月18日,闽城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认为闽城公司与黄宝增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依据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闽城公司愿意承担黄宝增在承包“江畔花园”项目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该院认为闽城公司的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依法予以照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处理正确,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中,闽城公司提供了福云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2010)云专字第D-01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由闽城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债务范围承担黄宝增挂靠期间的对外债务。该《专项审计报告》附表“‘江畔花园’项目调整分录明细表”、“‘江畔花园’项目债权及债务明细表”中载明:闽中美(郑凌)往来款,1994—1999年(黄宝增期间)账面已列2866643元,法院判决书及调解协议书调整数1633357元,合计450万元。长颂公司认为,第一,该审计报告是黄宝增和闽城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对闽城公司在那个时间点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的审计,只是财务审计,用于审判作为参考;第二,郑凌没有参加上述诉讼,故对受让郑凌该笔权益的长颂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该审计报告依据的是1998年9月25日黄宝增作为甲方、郑凌作为乙方、闽城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的《协议书》,而在本案中,该协议实际没有得到履行;第四,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债务应由闽城公司承担,但具体金额要通过诉讼来确定。本院认为,鉴于长颂公司对于该《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就“江畔花园”项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二)王玉芝转账给郑凌的100万元是否属于闽城公司向郑凌的还款。(三)闽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长颂公司经济损失12727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