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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长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13年8月20日,长颂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长颂公司与闽城公司之间就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9亩地块(“江畔花园”项目)确立的挂靠行为无效;2、闽城公司赔付长颂公司投资及其收

2013年8月20日,长颂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长颂公司与闽城公司之间就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9亩地块(“江畔花园”项目)确立的挂靠行为无效;2、闽城公司赔付长颂公司投资及其收益13080万元;3、由闽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举证期限内,长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长颂公司与闽城公司之间就“江畔花园”项目所确立的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2、闽城公司赔付长颂公司经济损失暂按13080万元计算,具体金额以现在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3、由闽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颂公司并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原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9亩土地使用权现值进行评估。

此后,长颂公司再次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闽城公司向长颂公司返还投资款353万元及赔付经济损失12727万元,合计130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颂公司以其与郑凌的唯一继承人郑金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受让郑凌在合作开发“江畔花园”项目中的权益为由,起诉请求解除与闽城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要求闽城公司返还投资款353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72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长颂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郑凌生前与闽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江畔花园”项目的关系,并享有长颂公司所起诉主张的上述权利。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1994年4月3日,黄宝增与闽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挂靠闽城公司,借用该公司开发经营资质开发“江畔花园”项目,根据约定,开发项目所需的立项报批手续、资金、工程管理、销售等均由黄宝增负责,闽城公司只是对外出具名义,固定收取管理费。后在开发过程中,因黄宝增资金不足,闽城公司面临诉讼及土地管理部门催交土地费用,闽城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登报声明与黄宝增解除承包关系,但其后1997年6月27日召开的“关于开发江畔花园别墅有关事宜协调会”表明,黄宝增与闽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因闽城公司发出解除承包关系的声明而实际终止。根据该协调会会议纪要,对于“江畔花园”项目的开发可采取两种方案:一种是“黄宝增必须于7月15日前汇600万元到闽城公司户头。闽中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凌应于7月15日前再汇300万元到闽城公司户头。7月16日再召开股东会,研究双方股份比例及合作开发事宜。”另一种是“如果黄宝增资金没有到位,那么就按原计划由郑凌单独承包开发,并由其承担开发所需的全部经费以及偿还法院欠款和退还原承包者的补偿费用,黄宝增退出。”从第一种方案来看,是由黄宝增和郑凌合作,共同挂靠闽城公司开发。另一种方案是黄宝增退出挂靠,由郑凌单独挂靠闽城公司开发,并由郑凌承担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和返还黄宝增的前期投资。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闽城公司均不负责出资或承担项目债务,均处于被挂靠人的地位,而不是参与“江畔花园”项目合作开发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可以看出,如果黄宝增退出挂靠承包,则郑凌可以单独挂靠闽城公司开发。

根据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黄宝增继续挂靠闽城公司开发讼争项目,并负责偿还郑凌450万元作为郑凌投入353万元的回报。《协议书》约定“甲方未付清欠款之前,137亩土地按50%进行分割成2块,一块归甲方开发,另一块归乙方所有。甲方若按期付清欠款,乙方的50%土地归甲方所有,若逾期未还清,甲方除每天支付罚金1万元给乙方,50%土地仍归乙方所有”,正是基于黄宝增与闽城公司的挂靠关系,将讼争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黄宝增的财产权益用于担保黄宝增履行返还郑凌投资款的义务。至于《协议书》约定“甲方如果未能按时付款,就视同违约,届时乙方仍将拥有“江畔花园”137亩土地50%的股权,土地的权属分割直接由闽城公司进行裁决”说明,闽城公司作为见证方和被挂靠人处于居中裁决者的地位。“该项目闽城公司将派出两名专业人员协助开发工作(财务和现场监管各一人),工资由开发部(即黄宝增承包的“闽城公司第三开发部”)承担,每月或每年直接汇到闽城公司。甲方今后抵押贷款、售楼款等应汇到公司或该项目专用账户,此款由公司派员与甲方共同监管、使用”的约定是闽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所行使的管理职责,与1994年4月3日黄宝增与闽城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中关于“黄宝增应将售楼款逐项汇入闽城公司账户,闽城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按时汇入黄宝增专设户头,专款专用;闽城公司有权对黄宝增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内容互相印证。由上可见,黄宝增此时并未退出挂靠承包关系,闽城公司在该《协议书》中仍处于被挂靠人的地位,该《协议书》是在黄宝增挂靠闽城公司开发“江畔花园”项目的情况下,黄宝增与郑凌之间关于处理郑凌退股问题的协议。

2000年3月17日,闽城公司与黄宝增签订《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约定闽城公司根据黄宝增的请求接管“江畔花园”工程项目,享有对该项目完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黄宝增自愿退出该项目,不再享有对该项目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原于1994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自行解除。根据该内容,可以认定此时黄宝增与闽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自行终止。

2001年9月28日,闽城公司作出《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从该决定载明的内容看,该决定是闽城公司根据1998年9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以被挂靠人及居中裁决者的身份处理郑凌在黄宝增挂靠闽城公司开发“江畔花园”期间投资权益问题。

由上,虽然闽城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登报声明与黄宝增解除承包关系,但从之后的履行情况看,黄宝增并未实际退出承包挂靠关系,直至2000年3月17日,闽城公司与黄宝增签订《关于江畔花园移交工作备忘录》,双方才自行终止承包挂靠关系。因此,从郑凌投资353万元的时间来看,是处于黄宝增挂靠闽城公司开发“江畔花园”期间的投资,长颂公司称1997年4月18日闽城公司与黄宝增解除承包关系后,郑凌应闽城公司邀请投资353万元于讼争项目,与闽城公司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长颂公司据以主张郑凌享有“江畔花园”项目50%土地开发权益的1998年9月25日《协议书》及2001年9月28日《关于福州“江畔花园”项目处理的决定》都是在闽城公司作为“既不参与投资、经营、开发,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因此,郑凌与闽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法律特征,而是因郑凌在黄宝增挂靠闽城公司开发“江畔花园”期间对项目进行投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长颂公司主张郑凌因投资“江畔花园”项目而与闽城公司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解除与闽城公司所谓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