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联合开发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并非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是黄淦波每年向石新居委会上缴固定数额的承包费,黄淦波的所有运作和资金使用,石新居委会不得干预。在《协议书》中双方进一步明确黄淦波成立的观音山公司的一切投资、经营以及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负责,与石新居委会无关。因此,《联合开发合同》虽名为联合开发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至于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应结合合同目的和合同具体约定判断。根据合同约定,联合开发的目的是“利用观音山森林公园原始次生林的自然生态特色”,“营造石新观音山森林公园旅游区”;联合开发项目共十项,包括公园门楼、“门楼以内包括飞云山、笔架山、仙宫岭、观音山等在内的山林和原始次生林”、“飞云阁”、“青龙阁”、“跑马场及用地约4万平方米”、“仙泉水库周围山地、林地及仙泉游乐场均在联合开发范围之内”等等,第七条“分项承包细则”对联合开发的这几个项目的完成时间进一步做了约定。从这些约定来看,石新居委会交给黄淦波承包经营的十个项目中既包括建筑,也包括建筑所占用的土地和约定范围内的山地、林地等土地。因此,黄淦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并非整片森林,而是观音山森林公园的经营权,但具体经营项目要受《联合开发合同》的约束。 《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涉及到对山地、林地等土地的使用,双方均确认这一部分土地的权属为石新村农民集体所有。依据当时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黄淦波不是石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应当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并未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但《联合开发合同》不应因此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1、石新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石新居委会在和黄淦波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就《联合开发合同》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居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现石新居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联合开发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 2、自1999年《联合开发合同》签订至2010年石新居委会提起诉讼10余年间,石新居委会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而是于2001年再次与黄淦波签订《协议书》,同意黄淦波成立观音山公司按照《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对观音山森林公园进行经营,并在2005年、2006年数次向观音山公司回复函件,肯定其进行经营付出的努力和作出的成绩,并承诺对其提出的村民砍伐林木等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另一方面,东莞市樟木头镇政府也在200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肯定“观音山森林公园营业以来,为旅游业迈出可喜的一步”,并于2006年向观音山公司发出《关于调整观音山森林公园规划和经营方式的函》,肯定了观音山公司对观音山森林公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肯定其为樟木头镇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等等。上述事实表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在《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后10余年间,石新居委会和樟木头镇政府不仅没有对《联合开发合同》的签订提出异议,反而对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再表示肯定和认可。现石新居委会又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报乡(镇)政府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3、《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仍然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联合开发合同》已签订并履行10余年,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已做大量投入,参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石新居委会要求认定《联合开发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联合开发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签订且履行多年,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 二、关于《联合开发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石新居委会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合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至于石新居委会提出的观音山公司的经营行为影响当地居民建造房屋、将承包范围之外的林地申报进国家森林公园等理由,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石新居委会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只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若石新居委会对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的具体履约行为存有异议,可另诉解决。 综上,石新居委会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合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此规定只是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30元,由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