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30日,广东省林业局就观音山森林公园《关于请求批准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请示》作出粤林函(2007)422号《关于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请按《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2007年8月14日,樟木头镇政府向东莞市林业局提交《关于观音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有关问题的报告》,提出:我镇拒不承认观音山公司所作的观音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议市林业局向省林业局反映实情,不同意黄淦波所规划的观音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2007年8月15日,广东省林业局向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发出粤林函(2007)460号《关于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补充意见》,内容为:你单位上报的《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已经我局原则同意(粤林函(2007)422号),鉴于东莞市政府已将观音山森林公园纳入总面积为123.53平方公里的银瓶嘴森林公园范围(东府办复(2006)912号),现就观音山森林公园规划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一、按照东莞市政府的要求,观音山森林公园已纳入银瓶嘴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范围,因此,如果总体规划某些部分与银瓶嘴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一致,请与东莞市林业局等有关部门衔接,做出必要的调整,并报我局审批。二、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与旅游设施的建设、林相改造等应按照有关规定,与银瓶嘴森林公园的其他片区相衔接、相协调。三、妥善处理好与周边镇、村的关系,协调完善公园的边界、范围,努力创建稳定的经营环境。该补充意见抄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东莞市林业局。 2009年的《樟木头镇党政班子联席会议事项督查跟进表》载明:会议纪要编号:2009年11号。时间:2009年4月8日。督查事项:在处理观音山森林公园的问题上,决定由石新社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经市政府同意后,针对观音山森林公园未经过社区、镇和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申报国家森林公园和私自制定观音山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非法占用了官仓、金河、樟洋三个社区共281顷林地的情况,以镇政府名义向国家有关审批部门反映情况。落实单位:宣传办、司法所、石新社区。 观音山森林公园现仍由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经营管理。 2010年2月1日,石新居委会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黄淦波、观音山公司,请求:1、解除石新居委会与黄淦波、观音山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及200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黄淦波、观音山公司返还东莞市樟木头森林公园范围内所有的土地、建筑物、观光旅游设施及经营权给石新居委会。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为(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00号。 2010年5月7日,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向广东高院起诉石新居委会,请求判决石新居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30050.8万元。广东高院受理后立案为(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 2010年5月28日,广东高院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发出(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移送管辖通知书》,要求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将(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00号案移送与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案合并审理。广东高院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立案为(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两案合并为(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5号。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同意两案合并审理后,石新居委会为本诉原告,黄淦波、观音山公司为反诉原告。 2010年9月20日,石新居委会向广东高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联合开发合同》不仅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村民公共利益的行为:1、《联合开发合同》名为联合开发,实为承包,承包范围为石新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五条规定。石新村民对《联合开发合同》的签订及内容毫不知情,合同中关于承包费及石新居委会需承担的责任等约定,严重损害石新村民利益。石新村民对此长期向政府各部门反映情况,但始终未予解决。2、依据《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五条规定,石新居委会无权将集体林地对外发包用于旅游开发,黄淦波无权承包集体土地用于旅游开发。石新居委会与黄淦波是以联合开发名义规避法律对于承包集体土地经营项目的限制。《联合开发合同》无效,导致观音山公司与石新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应将观音山森林公园全部经营权一并返还给石新居委会。遂请求判决:1、确认石新居委会与黄淦波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及200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黄淦波、观音山公司返还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现广东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全部经营权给石新居委会。 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答辩称:1、《联合开发合同》合法有效,石新居委会以该合同未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年以前观音山只是一片荒山、荒丘,石新居委会为了增加收益,多次找到黄淦波,请求黄淦波进行投资经营。1999年11月30日,在石新居委会及全体村民请求下,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对观音山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及宣传,为当地创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也为石新村民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收益。黄淦波、观音山公司为樟木头镇及石新村所作的贡献得到了石新居委会及樟木头镇政府的肯定和认可。2005年观音山成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并通过了国家林业局行政审批。2007年7月30日广东省林业局同意了观音山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至此,《联合开发合同》事实上已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黄淦波、观音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取得观音山森林公园的经营权经过了石新居委会及樟木头镇政府的同意,合法有效。(1)石新居委会以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石新村民签名来认定合同无效不能成立。首先,该签名不能证实就是石新村的村民签名。其次,即使是石新村民的签名,也只能是石新村民在2010年时的意见,而不代表石新村民在1999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见。(2)黄淦波、观音山公司提交石新居委会的复函及樟木头镇政府的函件、国家林业局给观音山公司的行政许可证书等,都可以证实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取得观音山森林公园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经过了石新村民及樟木头镇政府认可,特别是樟木头镇政府在2006年6月9日给观音山公司的樟府函(2006)8号复函里,肯定和认可观音山公司经营观音山森林公园为樟木头镇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可持续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第25条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经营观音山森林公园有10年之久,投入资金将近6亿元,石新居委会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石新居委会以投资未投足为由终止《联合开发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已全部完成《联合开发合同》所要求建设的联合开发项目,经营期间投入资金近6亿元,取得了巨大成果,这一点得到了石新居委会及樟木头镇政府的认可和肯定。4、石新居委会以樟木头镇政府变更规划为由要求终止《联合开发合同》并收回观音山森林公园经营权,违反《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观音山森林公园是国家级森林公园,依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规划及经营权的变更必须经国家林业部门审查批准,不属于东莞市政府审批。综上所述,石新居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收回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石新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