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属于涉及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应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对此已做确认。原审判决已认定《联合开发合同》实为承包,也查明黄淦波未能证明《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经过村民会议并通过表决,却回避该法适用,仍将《联合开发合同》认定为有效。(2)《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也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对此已做确认。(3)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其目的是保护村民自治权利和民主权利,这些规定是审理此类纠纷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为行政管理性规定于法无据。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已履行10年、往来函件中未提及承包效力等事实都不能改变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基本原则。《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例外规则,但在其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都放弃了此规定,且该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被废止。(2)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的事实依据都不能证明合同有效。观音山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本案无关;国家林业局对观音山森林公园的级别授予和合同是否有效无关;石新居委会在2010年提起诉讼时选择何种案由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1999年《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未按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被剥夺了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3)一审判决无视合同无效即为自始无效的基本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 3、既然合同无效,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性。 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答辩称: 1、在观音山开发处于困难时,石新居委会主动请求黄淦波来投资开发。在石新居委会及全体村民的请求下,双方于1999年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2001年又签订了《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淦波、观音山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观音山森林公园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于2004年至2009年组织了多次中国东莞观音山健康文化节等大型文化宣传和推广活动,并于2005年申报成为国家级森林公园,成为全国首家由民营企业申报、管理和经营的国家森林公园,为当地创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态环境,也为石新村民创造了经济收益。在观音山公司经营开发的十余年间,石新居委会及樟木头镇政府曾一再对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的工作成果表示肯定。 2、原审法院认定《联合开发合同》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石新居委会是石新社区的法定代表组织,对外代表石新社区活动,提交村民会议表决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其法律责任,其以自身未履行内部民主程序为由来对外主张承包合同无效在法律上不成立,以自己违法为借口来谋取不法利益的企图不应得到支持。(2)依据《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的《联合开发合同》已签订十余年,累计投资数亿元,石新居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3)本案《联合开发合同》签订于1999年,《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于2008年才废止,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原司法解释有效适用期限内,所以认定《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仍应参照该司法解释确定。 3、黄淦波、观音山公司与村民之间并无争议,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法律规定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根本目的是保护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根本利益,十余年来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开发观音山森林公园,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及文化建设,通过发展旅游相关业务、安排就业等实际造福石新社区,《联合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村民方面的障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石新居委会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庭审中,石新居委会、黄淦波和观音山公司都认为《联合开发合同》的性质为承包合同,石新居委会认为承包的标的物是公园经营管理权,具体是指《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十个项目;黄淦波、观音山公司认为承包的标的物是森林的经营权。 石新居委会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2010年当事村民变动情况表名册》。石新居委会提交该证据以证明1999年石新居委会年满18周岁的村民目前仍占村民总数的88.28%,决定起诉的也是同样一批村民,《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当时未经村民同意,应认定为无效。2、蔡云开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石新居委会提交该证据以证明《联合开发合同》签订时,蔡云开是石新居委会主任。《联合开发合同》和《协议书》的签订,是当时石新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两委干部成员会议讨论决定的,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3、石新社区开发观音山的投资支出、利息支出、承包费对比表(汇总)。石新居委会提交该证据以证明石新社区在观音山森林公园上的投入和收益差距明显,《联合开发合同》显失公平。4、香港居民潘宝燕的信访材料。石新居委会提交该证据以证明观音山公司将观音山森林公园申报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导致第三人潘宝燕不能在山上修建房屋,损害了其利益,所以《联合开发合同》应为无效。5、石新社区大和等11个居民小组村民的请愿书。石新居委会提交该证据以证明村民对《联合开发合同》的签订完全不知情,要求收回观音山森林公园经营权。6、《关于黄淦波、观音山公司严重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石新居委会提交该证据以证明黄淦波擅自申报国家级森林公园,并把部分居民购买的地块也划入了公园经营管理范围,侵害了蔡志明等居民的合法权益。 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石新居委会单方制作的,不能直接证明《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当时的村民意志。证据2的出具人与石新居委会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3是石新居委会内部的财务状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种情形的发生是石新居委会的过错造成的。证据5村民请愿书上盖的只是村民合作社的章,而且是近期形成的,和合同效力无直接关系。证据6是石新居委会自己的情况报告,是主观请求,不是客观证据。 本院对广东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联合开发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一、关于《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