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观音山森林公园的林地属石新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石新居委会与黄淦波分别于1999年11月30日、2001年9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虽名为联合开发实为承包经营,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对观音山森林公园进行了投资开发和经营管理,并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虽然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现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黄淦波与石新居委会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已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至2010年9月20日石新居委会主张合同无效时止,黄淦波、观音山公司承包经营观音山森林公园已超过10年,而且在发生本案纠纷前石新居委会发给观音山公司的函件中,均没有提及村民对观音山森林公园承包经营有异议的问题。石新居委会也一直按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现称合同约定严重损害村民利益也没有提供充分依据。樟木头镇政府发给观音山公司的函件内容说明樟木头镇政府对观音山公司经营观音山森林公园是清楚的,且《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合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此规定只是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虽然《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旅游开发的承包经营,但黄淦波、观音山公司是承包经营原有的观音山森林公园,并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观音山公司于2002年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就是观音山公园的投资;2005年观音山公司已取得《国家林业局关于准予设立观音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设立观音山国家级森林公园,说明观音山公司经营观音山森林公园是合法的,也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石新居委会认为其与黄淦波签订合同存在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新居委会起诉时提供的2010年4月16日石新村民向樟木头镇政府提交的《关于黄淦波、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村民权益、强烈要求收回东莞市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权问题的反映》,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是2010年时村民的意见,不能证明是1999年时村民的意见。且石新居委会在2010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是请求解除合同而不是主张合同无效,说明此前石新居委会并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应确认《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石新居委会现在请求确认该《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新居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的《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石新居委会与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观音山森林公园一直由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经营,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故石新居委会根据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请求判决黄淦波、观音山公司返还观音山森林公园全部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在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有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石新居委会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石新居委会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石新居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合同有效和未解除的情况下,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充分,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石新居委会是否违约、侵权以及黄淦波、观音山公司请求石新居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观音山森林公园的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均属石新居委会所有,石新居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观音山森林公园交由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经营管理,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反诉主张的村民砍伐林木、建造房屋均不是石新居委会的行为,黄淦波、观音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石新居委会纵容的,而且黄淦波、观音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余兴等人建房是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的,故不属石新居委会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石新居委会要求收回观音山森林公园、提起本案诉讼,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如黄淦波、观音山公司认为村民砍伐林木、在公园内违法建造房屋损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故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反诉请求石新居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主张石新居委会违约,应赔偿损失30050.8万元,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广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石新居委会与黄淦波分别于1999年11月30日、2001年9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石新居委会与黄淦波、观音山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二、驳回石新居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淦波、观音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2430元,由石新居委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72170元,由黄淦波、观音山公司负担。 石新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石新居委会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黄淦波、观音山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