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七个月内即2010年1月8日前交付全部货物。但根据本案所涉《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烧穿母线更改工作联系单》等书证记载的内容,海平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要求天立公司变更供货时间和内容,包括对烧穿器系统的重新设计与制造、电石炉出炉嘴和炉门框重新设计、更换设备型号、将1#、2#炉铜件暂停发货、供货时间等待通知等等。上述内容均是经过双方合意并书面确认,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做出了变更,海平面公司对天立公司晚于原合同约定期限供货是明确认可的。本案中天立公司申请由银行向海平面公司开具了一份《银行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10年8月31日止。如海平面公司在此期限之前认为天立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等违约行为,可向银行申请支付总额不超过5234370元的履约担保金。但海平面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天立公司包括逾期交货在内的任何违约行为,表明其认可天立公司的交货行为不存在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海平面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天立公司截至2010年9月全部交货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天立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天立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海平面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海平面公司关于天立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和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48元,由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