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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关于天立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平面公司主张天立公司所供的电石炉系统的产能、电石质量及电单耗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本案中,海平面公司在接收了全部货物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及质

关于天立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平面公司主张天立公司所供的电石炉系统的产能、电石质量及电单耗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本案中,海平面公司在接收了全部货物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及质量保证期内对设备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而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验收环节后,便将设备直接投入运行并进行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海平面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天立公司所供电石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可。至于海平面公司提到的产能、电耗及电石质量问题,是否完全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所涉及到的制约及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施工单位的安装是否到位、操作流程是否规范,质量管理是否严格,工艺控制水平是否标准,原材料是否达标等诸多因素,而海平面公司提及的质量异议不仅已过异议期,而且其所举的单方形成的《电石生产统计日报》从内容上仅能证明天立公司所供的电石炉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并进行生产,无法客观的反映出电石炉设备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更不具有证明设备产能、电耗及产成品的数值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参数存在差异的原因是电石炉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唯一性的证明效力。因此,海平面公司所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仅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货款的有效理由,而且也无法作为其所主张损失存在的客观依据。至于海平面公司计算损失的方法同样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此外,根据天立公司为履行《电石炉设备买卖合同》而向海平面公司开具的《银行履约保函》的履行情况可知,天立公司转入银行的履约担保金5234370元在2010年8月31日又返回到天立公司账内,而海平面公司在保函有效期间也未提出天立公司的任何违约行为,同样可以表明海平面公司认可天立公司所供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海平面公司既对电石炉质量及损失数额有明确的请求,又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鉴定,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天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供货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海平面公司主张由天立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海平面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自设备安装完毕起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而2011年5月设备已安装完毕,在质保期内海平面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质保金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双方不存争议的货款总额及已付金额,天立公司所主张的海平面公司应向其支付设备余款175270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天立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天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情况及付款期限分段计算的,而其又无法对其中部分阶段的利息起算时间举出确切依据,所以基于合同约定在质保期结束后海平面公司应当向天立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故应当按最后一个阶段安装完毕后一年一周后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又因《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一年一周后即2012年5月23日,海平面公司应从2012年5月23日起以1752706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天立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海平面公司反诉主张天立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改造义务,该请求并不构成对天立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损失请求的对抗和吞并,不属于反诉请求的范围,而且海平面公司既然认可电石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过后又主张天立公司承担维修改造义务,同样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天立公司的本诉请求中除了利息的计算依据不应支持外,其他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海平面公司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平面公司向天立公司支付货款175270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平面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664元,由天立公司负担2664元,其余140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95625元均由海平面公司负担。

海平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海平面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质量保证期内对设备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已使用,故视为海平面公司对天立公司所供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已经认可,此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电石炉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以海平面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与其诉请相互矛盾,遂不予支持海平面公司的鉴定申请,此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更不利于案件争议事实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天立公司所供设备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是争议焦点,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为此海平面公司可以申请鉴定,法院应当支持,并安排鉴定。三、一审法院认为天立公司的延迟交货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此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也确认了天立公司存在延迟交货行为,但认为天立公司的延迟交货是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海平面公司多次要求变更设计的缘故,并以2010年7月28日、29日双方因变压器实际标高问题、对水冷电缆重新设计的来往函件来证明,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天立公司延迟交货是按海平面公司通知所致,并以2010年6月11日海平面公司发给天立公司的函件内容来证明,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属于以偏概全。3、一审法院以海平面公司对天立公司的延迟交货行为是明知的,且海平面公司已接收并使用货物,即视为海平面公司对天立公司的延迟交货行为的同意,放弃了对天立公司延迟交货行为违约责任的追究,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海平面公司从始至终并无明确表明过要放弃追究天立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综上,天立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天立公司支付海平面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489580元,并赔偿海平面公司损失人民币2640万元。三、天立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