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2009年10月17日,海平面公司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公司)签订《东方希望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安装工程》,约定中国二冶公司就天立公司向海平面公司所供的四套电石炉系统的进行土建及设备安装。 2011年5月15日,由中国二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的海平面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安装工程竣工并于2011年7月27日验收合格,具备试车条件。有《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证明》《工程竣工资料收验证书》为依据。 2011年9月8日、2012年6月1日,天立公司分别向海平面公司发出《催款函》,就海平面公司尚欠的17527060元的货款进行催收。 2012年6月13日,海平面公司致函天立公司,主要针对天立公司提供的电石炉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以下几点:1、电石炉设备产能一直未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产能,每天应为227吨/台,实为150吨/台。2、电石炉型号与技术协议不符,应为42000KVA,现为33000KVA。3、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月内所有设备到货,但天立公司于2010年11月才将设备全部交付,严重超期。要求天立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函件内容;2012年6月21日派人到海平面公司现场共同处理以上问题,并更换相关设备产品,保证产品符合技术协议约定。 2012年6月19日,天立公司向海平面公司回函,回复内容为:1、天立公司完全按照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供货,天立公司仅提供电石炉设备,至于产能是否达到总体工艺指标受多种因素综合制约(设备本身、开动率、原料问题、操作人员及管理问题、外围工辅系统),设备仅是一个制约因素,且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42000KVA型号,是经过双方会议共同确认,由海平面公司自行决定变更为33000KVA型号的,变更后的实际效果能通过低压补偿的方式实现,而且该型号也符合行业通行做法,所供货物的各项参数符合技术协议的规定,海平面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此在到货验收时也书面进行了确认,并接受了全部货物,均已投入生产。3、合同履行期限是按合同生效后计算,至于海平面公司认为天立公司迟延交货问题,主要是由于海平面公司安装电石炉设备的配套工程(厂房土建等)未完成引起的,且均是按海平面公司的指示行事4、天立公司多次向海平面公司主张支付设备余款,但海平面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 海平面公司提交了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1月6日的《电石生产统计日报》,旨在证明2011年6月电石炉投产以来其产能、电石质量、电耗均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交三份《电石炉销售合同》,证明海平面公司对外销售电石的价格情况;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海平面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天立公司所供的电石炉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立公司与海平面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电石炉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的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情形。就本诉而言,海平面公司是否应当向天立公司支付电石炉设备尾款17527060元,并承担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设备款利息损失2641725元;依反诉请求,天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海平面公司主张的四套电石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是否会导致损失的产生以及2640万元损失的依据为何,是否应由天立公司承担,天立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改造义务。 海平面公司与天立公司之间所签订《电石炉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电石炉运行验收考核协议》等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天立公司是否存在设备型号不符及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的问题。根据《电石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设备交付时间及价款支付方式,并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天立公司截至2010年9月已将合同约定的四套电石炉设备交付于海平面公司,并得到海平面公司各环节部门及负责人的确认和验收,海平面公司对上述设备的验收结果为:所有设备已全部到货,初验合格;外形尺寸与技术协议42000KVA相同,名称为33000KVA与设计图纸相符且已使用。对此验收情况,海平面公司不持异议,况且双方对设备型号的变更问题也是经过反复磋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因此,其再以电石炉设备实际供货型号与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不符为由主张天立公司供货违约,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海平面公司认为尽管其收到了天立公司的所有电石炉设备,但按照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在海平面公司于2009年6月8日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生效后7个月内即2010年1月8日前,天立公司应当交付全部货物。天立公司之所以延迟至2010年9月才将四套电石炉设备全部交齐,是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海平面公司多次要求变更设计的缘故,诸如对烧穿器系统的重新设计与制造、电石炉出炉嘴和炉门框重新设计等,但这些设计变更均是经过双方共同洽商形成的,而且到2010年7月28日、29日双方还就因变压器实际标高问题,对水冷电缆重新设计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在该次设计变更中,海平面公司也确认其中两套货物发货时间延迟至2010年8月20日,海平面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对天立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期限供货是明确认可的。此外在2010年6月11日海平面公司致函天立公司的内容中,要求天立公司将1#、2#炉铜件暂停发货,供货时间等待通知,尽快将3#、4#炉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配件补齐。同样说明基于各种情况的变化调整供货期限,已在双方之间形成共识且经过海平面公司的同意,天立公司亦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 关于天立公司未向海平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海平面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理由的问题。海平面公司认为天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全额增值税发票分别于天立公司收到海平面公司到货款5日内开具两台的;在支付安装款前开具一台的;在支付调试考核款前开具一台的,但海平面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至今仅支付了预付款和部分到货款,并不符合合同明确约定的开具发票的条件,况且开具发票也只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先决条件及拒绝履约的抗辩理由,因此,海平面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拖欠天立公司的剩余货款显然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