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艳伟的诉讼请求; 三、依法解除刘艳伟与张红朝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退股协议》; 四、驳回张红朝要求刘艳伟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660元,由刘艳伟负担303260元,张红朝负担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60元,由刘艳伟负担303260元,张红朝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