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4日裕隆兴泰公司平裕隆兴泰(2011)41号文件显示:兴泰公司的法定表人刘方权(实际控制人刘艳伟)于2010年6月15日与裕隆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协议,裕隆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开始派驻“五职”矿长进矿监管该矿,2010年10月裕隆兴泰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12月6日,郭跃峰代表原矿方参与该矿的管理,据称是其购买了原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但五职矿长一直未见到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支付手续和股东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29日裕隆兴泰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借款申请,该借款申请上显示:裕隆兴泰公司向裕隆公司分别借款50万元、1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偿还所欠电费等。郭跃峰在该两份借款申请上均签字承诺,“我同意此笔借款从我收购的平顶山市石龙区兴泰煤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费中抵扣。如果我对该矿井未收购成动,我同意从我拥有的平顶山市石龙区裕达煤业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中抵扣。” 刘艳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其与郭跃峰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郭跃峰已实际接收了兴泰公司,郭跃蜂、张红朝均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1年9月29日,刘延海受刘艳伟的委托代表兴泰公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龙区政府)的见证下与裕隆公司签订了《退出关闭协议书》,兴泰公司自愿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政府给予关闭补偿款1100万元,现刘艳伟已收到关闭补偿款600万元,剩余500万元,刘艳伟同意从郭跃峰拖欠的股份转让款中扣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退股协议》虽无郭跃峰的签名,但根据刘艳伟与郭跃峰的电话录音资料、平裕隆兴泰(2011)41号文件内容及郭跃峰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7月29日在借款申请上的签字承诺,能够证实郭跃峰系《退股协议》的受让方。因此,能够认定《退般协议》系张红朝代郭跃峰与刘艳伟签订。对郭跃峰有关其不是《退股协议》的受让方、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刘艳伟与郭跃峰签订《退股协议》后又以权利人的身份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导致兴泰公司自愿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并领取了政府给予的关闭补偿款,刘艳伟的该行为表明其认可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不再履行。故其要求郭跃峰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红朝不是《退股协议》的实际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00万元系其本人所有,且刘艳伟不认可收到张红朝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张红朝反诉请求刘艳伟返还其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艳伟要求张红朝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刘艳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红朝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60元,由刘艳伟负担;反诉费11400元,由张红朝负担。 刘艳伟、张红朝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艳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从股权转让履行程度的角度做出裁决,与事实相悖,有失公平。郭跃峰已于2010年12月6日接管了兴泰公司的股权和经营权,并积极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重组后的裕隆兴泰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郭跃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5429.2万元。但是,截至2011年10月,郭跃峰仅付款200万元,尚欠5229.2万元未付。二、一审判决认定刘艳伟认可《退股协议》不再履行错误。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郭跃峰实际行使着兴泰公司和裕隆兴泰公司的股东权利,并一直开展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8月31日郭跃峰突然撤离所有人员,致使煤矿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当地政府也多次通知让关闭煤矿,并通牒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关闭给予一定的政策补偿金,过期必须关闭且不予赔偿。在此情况下郭跃峰仍然躲避不与政府沟通。刘艳伟基于以上情况及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仍是刘艳伟一方的事实,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出面与当地政府签订了《退出关闭协议书》。事实也证明了该协议并非刘艳伟自愿所签,而是其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郭跃峰的严重违约及放弃对煤矿经营的行为,才是造成煤矿关闭的原因,郭跃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张红朝虽然仅是郭跃峰收购兴泰公司股权和经营权时的代表人,但是其与郭跃峰均同意由张红朝承担《退股协议》的义务,张红朝应对郭跃峰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艳伟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红朝答辩称:一、刘艳伟认可《退股协议》不再履行。张红朝签订《退股协议》后,即向刘艳伟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0年12月9日,兴泰公司为了响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号召停产整顿,在此期间刘艳伟从未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停产后,张红朝多次与刘艳伟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口头向刘艳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刘艳伟以权利人身份签订的《退出关闭协议书》以及领取煤矿关闭款的行为,均表明其认可《退股协议》已经解除。《退出关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煤矿关闭后,煤矿的所有相关证照办理注销手续,该公司已不存在,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二、转让股权和经营权的义务未履行。股权只有工商变更登记才发生权属变动的效力,由于工商登记自始未发生变更,张红朝本人并非兴泰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郭跃峰答辩称:其不是《退股协议》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兴泰公司股东,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无证据表明郭跃峰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郭跃峰签字的两份《借款申请》不能证明其系股权受让人、参与了煤矿的经营管理,故请求驳回刘艳伟的上诉请求。 张红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红朝不是《退股协议》的实际当事人,而认定郭跃峰是股权受让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裕隆兴泰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以裕隆兴泰公司的内部文件为据而未以《退股协议》为据认定股权受让方,系以间接证据否定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郭跃峰在录音材料中自始至终陈述自己并非股权受让人,仅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刘艳伟和实际投资人中间协调。二、刘艳伟应当返还张红朝已交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退股协议》系张红朝与刘艳伟签订,无论该200万元是何人以何种形式替张红朝支付,刘艳伟从何处收到了该款,均应视为张红朝所付;煤矿停工停产是因签订《退股协议》后第四天的政府行为所导致,也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实。故诉请刘艳伟返还张红朝已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驳回刘艳伟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