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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跃峰、张红朝与刘艳伟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刘艳伟答辩称:一、张红朝非《退股协议》当事人,郭跃峰为实际受让人。录音材料及郭跃峰的工资借款签字均证明张红朝在退股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郭跃峰所签。二、煤矿从2010年12月9日停产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10日下

刘艳伟答辩称:一、张红朝非《退股协议》当事人,郭跃峰为实际受让人。录音材料及郭跃峰的工资借款签字均证明张红朝在退股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郭跃峰所签。二、煤矿从2010年12月9日停产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10日下发的是整改停业,不是停工停产,更非不可抗力。三、刘艳伟收到的200万系郭跃峰所支付,非张红朝支付,张红朝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本人所付,不能要求返还200万元,故请求驳回张红朝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郭跃峰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郭跃峰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郭跃峰与刘艳伟的谈话笔录、裕隆兴泰公司出具的平裕隆兴泰(2011)41号文件、以及2011年1月26日及7月29日郭跃峰向裕隆兴泰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均证明郭跃峰确为兴泰公司煤矿的实际接受人。郭跃峰也因接受张红朝与刘艳伟所签订的《退股协议》而享有兴泰公司股东的权利,故应认定郭跃峰实为《退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张红朝有关郭跃峰不是本案股权受让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退股协议》应否履行、郭跃峰应否向刘艳伟支付股款转让款及其他款项5229.2万元及张红朝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自2010年12月6日郭跃峰以新股东身份接管该矿后,即时就享有了新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因此,郭跃峰应依据该协议约定向刘艳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时至2011年9月29日刘艳伟也仅收到郭跃峰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在刘艳伟面临剩余债权实现困难,郭跃峰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刘艳伟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9日在石龙区政府的见证下,委托刘延海签订了《退出关闭协议书》并获得了补偿款1100万元(实际收到60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刘艳伟的积极自救行为,其并无不再履行《退股协议》的意思表达,且也无证据证明刘艳伟有阻碍合同目的实现或者其他违约的行为,不应认定刘艳伟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因此,刘艳伟提出原审认定其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平裕隆兴泰(2011)41号文件显示,2010年12月6日郭跃峰业已完成了对兴泰公司的接收,自此刘艳伟在事实上已经交付了兴泰公司的股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名册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其更名程序虽未完成,但事实上郭跃峰已经接替刘艳伟代表原矿方参与该矿管理,郭跃峰已成为原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艳伟的交付义务也已完成。根据协议,郭跃峰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股权转让款,其违约行为应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而《退出关闭协议书》是在2011年9月29日风险已经转移至郭跃峰的情况下所签订。进而证实了郭跃峰实际取得股权在前,政府要求关闭煤矿在后,郭跃峰的剩余股款支付义务不能免除。故张红朝提出合同履行不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郭跃峰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约定向刘艳伟支付股权转让款4129.2万元(5429.2万元扣除郭跃峰已支付的200万元以及已收到的补偿款600万元,另外的500万元补偿款虽然刘艳伟还未收到,但是其在一审中同意扣减)。虽然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迟延付款的利息应分段计付,但是刘艳伟在一审起诉时仅请求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利息,对之前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另,由于600万元补偿款系刘艳伟在2011年9月29日收到,该款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仍应由郭跃峰承担。500万元的补偿款刘艳伟在一审中同意从郭跃峰拖欠的转让款中扣除,对于该款迟延收到的利息部分该院不再支持。三、虽然《退股协议》一方实际当事人为郭跃峰,但是,从该协议第五条“张红朝在约定的每笔付款时间迟延付款超过10天刘艳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股权(连同张红朝所持有的10%股权无偿收回)”理解,协议签订时张红朝与转让协议项下股权有一定利益关系,且张红朝也是合同一方签订人,应当与郭跃峰共同承担向刘艳伟的付款责任。刘艳伟上诉请求张红朝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四、因张红朝与郭跃峰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约定向刘艳伟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不应予以返还,张红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红朝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郭跃峰与张红朝共同支付刘艳伟股权款4129.2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郭跃峰与张红朝共同支付刘艳伟600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00万元本金已付);五、驳回刘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03260元,刘艳伟负担63792.93元,郭跃峰负担239467.07元,反诉费11400元由张红朝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14660元,刘艳伟负担63792.93元,郭跃峰负担239467.07元,张红朝负担11400元。

郭跃峰、张红朝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三、判决刘艳伟返还张红朝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四、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刘艳伟负担。其理由是:一、因刘艳伟对外转让兴泰公司股权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故《退股协议》无效。二、《退股协议》内容虚假,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兴泰公司实有注册资金及各股东共同出资额共计仅有300万元,而签订协议时刘艳伟称其持有兴泰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计6000万元出资额,系虚假出资。另,当时兴泰公司资产评估没有出来,2011年1月该矿资产评估出来与协议的6000万元差距太大,且煤矿一直停工停产,又无开工迹象,至此乙方认识到该合同是受欺诈所签。张红朝与刘艳伟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的百分之九十与百分之十并不存在,6000万元出资额亦不存在,应认定《退股协议》虚假并存在欺诈行为。三、二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12月6日起郭跃峰以新股东身份接管该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泰公司的股份未实际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时间不同。刘艳伟与张红朝只是签订《退股协议》,双方无交付股权的手续,无资产清查清单,未评估资产,无财务账目移交手续等。郭跃峰签字的两份借款申请只是临时为工人发放工资救急,与股权转让无关,且已注明系以对案涉煤矿的收购成功为假设条件,说明对股份的收购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据此也可证明《退股协议》签订后股份尚未交付。在无政府文件要求强制关闭煤矿的情况下,刘艳伟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是股东刘艳伟处分自己权利的自愿行为,在签订该协议前并未通知郭跃峰参加协商,说明刘艳伟自己认可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否则他完全可以告知政府部门通知郭跃峰到场。二审判决认为刘艳伟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一种积极自救行为,其并无不再履行《退股协议》的意思表达,无证据,系主观臆断。刘艳伟有很多办法可以要求政府部门或裕隆公司通知郭跃峰参加协商,由此也说明郭跃峰未参与裕隆公司与兴泰公司合并后的裕隆兴泰公司的经营,否则裕隆公司会通知郭跃峰参加协商《退出关闭协议书》事宜。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豫煤层气(2010)246号文件和平裕隆兴泰(2011)55号文件显示,该煤矿一直处于停产整顿状态,更谈不上郭跃峰实际行使着股东权利。按《退股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接收”股份后方开始付款;第三条约定,股份移交给乙方时,乙方退给甲方工商注册资金184万元,供电储蓄45.2万元及安全风险抵押150万元,但这三项手续至今仍在刘艳伟手中,且其本人已分别从供电、煤炭安全等部门将资金自行领走,也说明刘艳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交付义务。四、《退股协议》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经解除。《退股协议》签订后次日三门峡市苏庄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煤层气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即签订合同后的第五天发出豫煤层气公司(2012)246号紧急通知,要求立即停止隐患整改作业活动。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该矿生产经营,煤层气公司要求停止隐患整改无法生产经营,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也就没有接管股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立即停止隐患整改活动是政府行为,是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力量不可克服的,故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张红朝以多种方式明确告知对方合同已经解除。五、刘艳伟的行为造成《退股协议》无法履行,自行终止。平裕隆兴泰(2011)55号文件显示,刘艳伟于2011年8月19日安排刘方权接管该矿并派人对地面场院看护,然后郭跃峰才将所派人员于同年8月31日撤离该煤矿,说明刘艳伟已同意解除《退股协议》,不再继续履行。煤层气公司兼并的所有煤矿,除自愿关闭外,剩余的煤矿都处于协商恢复复工生产状态下,政府无任何强制关闭煤矿的文件和会议纪要。故刘艳伟与政府签订的关闭协议系出于自愿,由此不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且造成整个煤矿财产损失。二审判决认定政府要求关闭煤矿无事实根据。二审判决既认定股权已实际交付,则刘艳伟不应未经乙方同意私自将煤矿予以关闭,应直接起诉法院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协议,乙方可选择将煤矿关闭或继续经营,而刘艳伟则不能自行处置煤矿。六、关闭煤矿应涉及资产清算。平裕隆兴泰(2011)55号文件显示,2011年9月29日刘延海受刘艳伟委托与裕隆公司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开始处置矿井资产。郭跃峰、张红朝在二审庭审中多次要求对案涉煤矿资产进行清算,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仅认定股权已经转让,而未就场地、设备等兴泰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导致价值五千多万元的兴泰公司资产和政府的补偿款全部归零。二审判决后,刘艳伟仍在向政府申办关闭煤矿资源补偿款及其它政府补偿款,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但二审判决对刘艳伟后续所领的补偿款归属亦未涉及。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刘艳伟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有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刘艳伟在未通知郭跃峰的情况下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自愿行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前提是一方违约,守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自救措施,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八、《退股协议》终止,刘艳伟应当返还张红朝已支付的股金200万元。《退股协议》未实际履行,刘艳伟未交付股权,张红朝未接收股权也未参与重组后的公司经营,刘艳伟在协商退出关闭时未通知郭跃峰参与,且仍由刘艳伟处置案涉煤矿的财产并接收政府补贴款项,故郭跃峰无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张红朝已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予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