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汇亚公司应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清汇亚公司尚欠六公司的土建工程款、安装工程款、装饰设计工程款三部分款项数额基础上,还对每一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作出了认定。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汇亚公司因资金短缺而无法按时支付各项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在其已经实际接收了六公司已完工程后,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由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均无法证明实际交接日期,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尚欠土建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作出认定,并无不妥。汇亚公司要求自一审判决生效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汇亚公司委托新宏基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宏基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后不久,六公司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汇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土建工程款。双方一系列行为表明,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就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汇亚公司进行磋商、确认,故此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针对六公司主张安装和装饰工程款,一审时汇亚公司仅以前述两债权的转让未通知汇亚公司、六公司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提出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汇亚公司与六建安装公司签字认可安装工程款结算数额以及六建装饰公司向汇亚公司就部分装饰工程款开具发票的时间和行为,是早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即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是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一审期间,六公司为此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汇亚公司如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在对转让行为表示异议的同时理应一并提出并作为抗辩理由。而且,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在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案涉当事人不能将其作为同一诉讼进入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因此,汇亚公司一审未提、二审以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六公司和汇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321元,由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555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9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