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由于债务人汇亚公司与原债权人六建机电安装公司的安装工程价款经过结算,债权数额经双方认可,汇亚公司应向六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7361136.92元(35711136.92元-8350000元)。且汇亚公司与原债权人于2006年11月28日

由于债务人汇亚公司与原债权人六建机电安装公司的安装工程价款经过结算,债权数额经双方认可,汇亚公司应向六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7361136.92元(35711136.92元-8350000元)。且汇亚公司与原债权人于2006年11月28日共同认可了安装工程结算书,因此,工程款利息从应支付之日即2006年11月29日起算。

对于六公司主张的85万元装饰设计款,因案涉工程装饰设计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亚公司与六建装饰设计公司就装饰设计部分已经进行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六建装饰设计公司已将设计图全部交给汇亚公司,六公司向汇亚公司要求支付该笔85万元全部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但株洲市公安局消防支队2004年7月26出具的的审核意见书已证实,六建装饰设计公司提交的报建图已经通过审核,根据装饰设计合同的约定,汇亚公司应向六建装饰设计公司支付31.5万元装饰工程款。因此,六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汇亚公司主张该31.5万元之债权。由于该31.5万元已由六建装饰设计公司向汇亚公司开具发票,但汇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因此,该笔款项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发票开具之日即2004年8月2日起算。因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安装工程款和装饰设计款利息支付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汇亚公司应否赔偿六公司停工损失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六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提出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亦未得到汇亚公司确认,因此,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六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其关于停工损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双方在汇亚公司作出由六公司自筹资金完成主体工程、一至四楼能经营使用的前提下奖励六公司6000万元铺面的承诺已兑现,可视为汇亚公司解决因其资金不足给六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此,对于六公司关于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汇亚公司应否支付六公司1000万元工期奖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六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前总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交,汇亚公司奖励其1000万元工期奖。本案中,主体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施工合同中六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工程未全部完成,该1000万元工期奖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虽然汇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奖励六公司1000万元工期奖,但该决议系汇亚公司内部文件,并非对六公司的承诺,故关于该1000万元工期奖的支付仍应按双方协议履行。在六公司未完成其总包工程的情况下,其关于支付1000万元工期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汇亚公司给六公司价值6000万元铺面的奖励承诺、协议及租赁关系是否有效,应否支付租金和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汇亚公司于2004年5月30日向六公司出具承诺书,系汇亚公司愿意在六公司自筹资金重新施工,并在确定时间内完成主体工程、使一楼至四楼可以经营的情况下给六公司的奖励,且该奖励事项得到了汇亚公司董事会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奖励六公司价值6000万元铺面系汇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04年8月4日就奖励事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主体工程于2004年7月22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一至四楼于2004年10月1日进行了试营业,铺面奖励条件已成就,汇亚公司亦按奖励协议于2007年12月2日与六公司就350间铺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奖励协议已实际履行。汇亚公司关于双方6000万元商铺奖励的协议无效及奖励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六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全竣工验收时即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返租协议也不能继续履行,汇亚公司承诺返租六公司的门面亦未实际投入使用。鉴于汇亚公司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本案工程未能完全竣工、案涉门面不能投入使用的后果已向六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六公司作为350间铺面的购买人,向汇亚公司要求支付铺面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六公司要求汇亚公司支付其依据汇亚公司指示向部分租赁户代付租金的主张,因汇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良及公司财务总监谷兆松均在租金返租表上签字同意支付,可认定系六公司代汇亚公司垫付了1874844元返租租金。由于六公司在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此笔款项,因此,汇亚公司应向六公司返还垫付的租金1874844元。但因双方未对该笔垫付款项约定归还日期,六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2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汇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公司支付汇亚广场项目土建工程款65314517.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汇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公司支付汇亚广场项目安装工程款27361136.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汇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公司支付汇亚广场项目装饰设计工程款3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汇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公司支付1874844元返租租金垫付款;(五)驳回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4050元,由六公司负担436215元,由汇亚公司负担1017835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六公司负担60000元,由汇亚公司负担140000元。

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六公司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1.汇亚公司向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1875494.95元及利息63253934.83元;2.汇亚公司支付返租5年铺面的租金2288万元及违约金4449207.74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000万元工期奖的奖励条件未成就,不支持六公司关于工期奖的主张,是错误的。1.六公司未能在2004年9月15日前完成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工作的原因在于汇亚公司,所以汇亚公司才会同意仍然奖励六公司1000万元工期奖。2004年9月23日作出的汇亚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对双方原来关于工期奖约定的变更,变更后工期奖已不再是附条件的约定。2.董事会决议的原件是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表明汇亚公司已将此决议送达了六公司,是对六公司作出了承诺。(二)本案应依法重新鉴定。1.原鉴定程序的启动违法。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因石峰分局对案涉工程造价聘请建业公司进行的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只有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才有权启动鉴定程序之规定。2.违反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和标准进行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远远低于实际工程造价,低于六公司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自认的土建工程款1.89亿元,结论显失公正。3.六公司对咨询报告提出109个异议并提供了充分证据,但鉴定机构绝大部分未进行补充鉴定,也没有给予任何有依据的书面答复的情形下,原判认为咨询报告能基本反映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的造价情况并予以确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三)原判决遗漏了六公司垫付2005年度返租租金1874686元的事实。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度租金外,2006年1月,六公司还对6000万奖励铺面中卖给其他业主的195间铺面向业主支付了2005年度返租租金税前金额共计1874686元,195间铺面的业主均已签字领取返租租金,汇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良在铺面返租表中签字同意支付,原判决对此未予涉及,二审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