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亚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1000万元工期奖问题,双方约定奖励1000万元工期奖是有前提条件的,由于该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应当支付。而且,汇亚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该决议内容并未实际执行,而且也从未向六公司送达过,不能成为六公司主张工期奖的依据。第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六公司主张的2005年度的租金已经在通过出售案涉项目铺面时以价款优惠形式支付完毕了,一审不存在漏审问题。 汇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为从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汇亚公司之所以部分工程款未付,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具体金额一直存在争议,而非恶意拖欠。事实证明六公司故意提高工程造价,存在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工程款利息应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汇亚公司对所欠债务始终存有异议,一审法院支持六建机电安装公司和六建装饰设计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起诉。(三)2004年8月4日关于6000万元铺面双方所签协议是附条件赠与。案涉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六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主体工程,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因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用于奖励的财产属于广大业主,协议严重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汇亚公司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四)如按照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1月8日、2006年11月29日、2004年8月2日汇亚公司向六公司支付相应土建工程款、安装工程款、装饰工程款及利息,汇亚公司在二审期间视为有新证据,证实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针对汇亚公司的上诉,六公司答辩称,汇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一审关于土建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一审认定六公司有权向汇亚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和装饰设计工程款,结论正确。第三,关于6000万元铺面奖励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不存在无效情形。第四,六公司一直在主张自身权益,曾多次向汇亚公司催要款项,均遭到汇亚公司推诿,不得已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当地政府向法院递交的情况报告中指出案涉项目因没有完全完工而尚未竣工验收。项目共计1.4万间铺面销售了4483间,涉及业主近4000户。由于市场定位以及资金短缺等问题,市场开发建设陷入困境,2004年10月1日进行过试营业,不久被闲置,至今未能投入运营。 建业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报告的编制和审核,提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服务等内容。 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报告或者函件,明确表示同意以石峰分局聘请建业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委托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依据。围绕建业公司出具的276号咨询报告和276-1号补充报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质证,并通知建业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到庭接受询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各方所提异议逐一分析,双方当事人也再次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同意由建业公司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法院的认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后一审法院发函委托建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建业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了276-2号补充报告,且对此次补充鉴定结果,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建业公司的有关人员还到庭接受质询并答疑。六公司上诉针对建业公司的鉴定提出的109项异议问题,一审法院均已进行了详细审查,建业公司在进行答疑以及后来出具书面回复材料时,对未予采纳的异议问题也都予以了回应和说明。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六公司项目经理黄正明犯妨害作证罪。另案中对新宏基公司的负责人、汇亚公司兼职预算员李光顺等的犯罪行为也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根据这些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2009年,六公司项目经理黄正明为了能够提高审核金额,指使下属制作假的审核资料,包括请求地下室抽水机台班费用的确认函、关于请求对停工或半停工状态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和补偿的函、请求对二次停工状态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和补偿的函、因停工项目库存损失报告以及汇亚公司董事会决议(工期奖1000万元),总计金额3700余万元。 经查阅一审卷宗,关于返租租金,六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返租租金表,上有汇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良同意支付的签字,且该签字文件前面附有具体领取商铺返租人员的名单及签名。六公司据此拟证明其垫付了2006年度返租租金1874844元。除此之外,六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其另代汇亚公司垫付了2005年度返租租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