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8日,汇亚公司向六公司发出“关于奖励六公司总值6000万元商铺(负一层)的情况”的传真。传真中提到,奖励商铺(95折后)总值是6000万元;选铺范围为负一层-101至-1565中挑选;已签195间商铺95折后总价为23010098.2元;余款值36989901.8元;根据余款值挑选350间商铺面积5257.16平方米,折后价为36916998.15元;该传真件还列出了350间商铺的铺面号。 2007年12月2日,六公司向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和汇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六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与汇亚公司办理汇亚广场负一层350间商铺(33组连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手续,建筑面积共计5262.11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6989874元。六公司同意按33组连号商铺签订33份合同,并以此办理33个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不再变更合同内容及备案登记信息。 汇亚公司奖励给六公司价值6000万元铺面中的195间铺面,由汇亚公司与六公司之外的其他业主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12月2日,六公司与汇亚公司就该350间铺面签订了3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在株洲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007年1月,六公司对6000万奖励铺面中卖给其他业主的195间铺面向业主支付了2006年度租金税前共计1874844元。195间铺面的业主均已签字领取租金。汇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良及财务总监谷兆松在该返租表中签字同意支付。 案涉工程已由汇亚公司实际管理。2004年10月1日,案涉工程一至四楼进行过试营业。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彼此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之事实。 2009年11月11日,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汇亚公司向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1875494.95元及利息63253934.83元;2.汇亚公司支付返租5年铺面的租金2288万元及违约金4449207.74元。 汇亚公司答辩称,由于双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知晓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六建机电安装公司与六建装饰设计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汇亚公司欠前述两公司的款项,六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没有完全验收,租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商铺奖励的前提条件没有完全成就,汇亚公司可不履行该奖励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汇亚公司是否应向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2)六公司能否向汇亚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和装饰设计工程款;(3)汇亚公司应否赔偿六公司停工损失以及赔偿多少;(4)汇亚公司应否支付六公司1000万元的工期奖;(5)6000万铺面的奖励及租赁关系如何处理。 关于汇亚公司是否应向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公司如约进行工程施工,但汇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进行工程结算事宜,以实际行动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庭审中亦已确认,案涉工程已由汇亚公司接管,相关合同在双方约定结算时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六公司有权要求汇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剩余工程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根据建业公司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35378872.69元。但结合建业公司的造价说明及接受质询时之陈述,工程造价还应调增案涉工程三级抗震造价890100.63元;另,根据建业公司造价说明并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从案涉工程第三层起计算锥螺纹连接工程量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六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应从第二层起算,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锥螺纹连接工程量应从第三层起算,此部分应调增工程造价782624.2元。由此,土建部分总造价为137051597.52元。截止至六公司起诉时止,汇亚公司仅向六公司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71737080.21元,尚有65314517.31元未支付,汇亚公司应向六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同时赔偿六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六公司请求汇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工程优惠按工程取费总费率下浮10%,《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下浮10%。因此,汇亚公司关于工程总造价要再次下浮10%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汇亚公司还提出,在双方对帐确定已付工程款总数外,还有其他款项应记入应付工程款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帐,均签字认可此前工程款支付数额。汇亚公司提供还应计算的工程款付款凭证均发生在2005年5月10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没有计入双方均已确认的付款总额中,因此,汇亚公司关于在双方对帐确定的付款数额外还有其他已付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无法说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六公司亦无法证实其向汇亚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时间,但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就结算问题达成了时间安排意向,可视为双方计划从该日起核对结算,由此可认定六公司最迟于2007年10月10日向汇亚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因汇亚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后未能及时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汇亚公司应从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第29日即2007年11月8日始向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工程价款应支付之日即2007年11月8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对于以何种类型的贷款利率计算没有约定,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六公司能否向汇亚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和装饰设计工程款的问题。六建机电安装公司和六建装饰设计公司将汇亚公司欠付的安装工程款和装饰设计款转让给六公司,该二债权转让并无《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债权人债权让与时的通知义务,目的是为解决未接到通知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履行效力问题。本案中,债务人汇亚公司尚未向原债权人履行该两笔债务,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六公司并未加重债务人汇亚公司的义务。且原债权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汇亚公司,因此,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安装工程款和装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