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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侨服务中心、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另外,如上所述,在铭丽公司已交纳的承包费的去向中,包括归还江凯生装修垫支款。在江凯生与华侨中心另案借款纠纷诉讼中,生效判决也认定华侨中心尚欠江凯生借款本金4034058.73元。但在该另案借款纠纷诉讼中,生效

另外,如上所述,在铭丽公司已交纳的承包费的去向中,包括归还江凯生装修垫支款。在江凯生与华侨中心另案借款纠纷诉讼中,生效判决也认定华侨中心尚欠江凯生借款本金4034058.73元。但在该另案借款纠纷诉讼中,生效判决认定的仅仅是华侨中心尚欠江凯生借款的余额,而并未认定该借款原有金额及已经归还的金额,故仅根据该另案借款纠纷生效判决,也无法确认铭丽公司已交纳的承包费中用以归还江凯生装修垫支款的准确金额。

综合以上情形,原判在认定铭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代华侨中心缴付三项基金、归还工程垫支款、股东利润再投资等款项,不支持其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的同时,根据华侨中心自认其已收到的承包费金额,以及审计报告查明的铭丽公司代缴所得税金额,认定铭丽公司尚欠的承包金为22552366.61元,并无不当。

在本院再审期间,华侨中心明确表示愿意在原判的基础上减收铭丽公司200万元承包金本金,以尽快彻底了结本案纠纷。本院据此改判,但对原判所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则不再进行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和(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华侨服务中心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0552366.61元及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计费共人民币380922元,由铭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2558.75元,深圳华侨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12836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76元,由铭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400.70元,深圳华侨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7237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