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深圳华侨服务中心、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2003年8月7日,财安所出具了深财安(2003)特审字第023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如下:1、依据华侨中心会计记录及承包合同,铭丽公司未以“铭丽公司”的名义交纳承包押金300万元。依据华侨中心董事会领导碰头会议及董事

2003年8月7日,财安所出具了深财安(2003)特审字第023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如下:1、依据华侨中心会计记录及承包合同,铭丽公司未以“铭丽公司”的名义交纳承包押金300万元。依据华侨中心董事会领导碰头会议及董事会的有关约定,铭丽公司的承包押金已在江凯生垫支工程款中扣缴,且减为1833333.34元,其扣缴情况业经核账小组出具书面报告确认。但根据第23次董事会会议决定,核账小组的报告须报董事会确认,审计中未见董事会确认资料。2、铭丽公司承包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均以“华侨中心”名义购入,审计中未发现铭丽公司提供固定资产给华侨中心使用的会计资料或辅助资料。3、按承包合同约定,铭丽公司自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应交承包金41635000元,自1995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应交承包金45677500元。按华侨中心董事会决议,铭丽公司自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应交承包金34033333.33元;自1995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应交承包金38075833.33元。依据华侨中心账面记录,自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在温莎堡项目损益不并入的情况下,铭丽公司承包期间账面利润总额(所得税前)为31880888.97元;在温莎堡项目损益并入的情况下,账面利润总额(所得税前)为26576936.19元。依据华侨中心账面记录,自1995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期间,在温莎堡项目损益不并入的情况下,铭丽公司承包期间账面利润总额(所得税前)为33002043.25元;在温莎堡项目损益并入的情况下,账面利润总额(所得税前)为27270909.19元。自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华侨中心董事会依据调整后的承包金,扣减所得税、三项基金、归还江凯生垫支工程款等项目之后对利润分配进行了决议,决议分配利润总额为18398218.22元,其中深中旅5519465.47元、铭丽公司8049220.47元、港中旅4829532.28元。根据第24次董事会决议,1995年下半年可供分配的利润3950033.84元全部用于再投资。华侨中心董事会对1999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利润未作出分配决议,故无法计算此段时间的利润分配数。各股东在铭丽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实际收到的股利共计8004582.26元,其中深中旅2833246.12元、铭丽公司2724970.18元、港中旅2446365.96元。另外,该审计报告特别说明:“因我们未能对华侨中心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故其财务收支除以上审计结论之外可能存在的问题对本案可能造成的其他影响我们无法判断。”该审计报告附表三在计算利润总额中扣减了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2160244.66元、所得税3862105.23元。

铭丽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罗列的董事会决议分配利润、股东实际分配利润、每年度账面利润,与争议的承包费没有关联。承包费在扣除所得税、三项基金和归还江凯生垫支款本息后的余额方作为应分配的利润。账面利润只关系到承包方自身盈亏问题,与承包费无内在联系。依据历次董事会决议,可认定承包费已按期足额交纳。关于1833333.34元承包押金,董事会领导碰头会议和第23次董事会决议已作出确认,且华侨中心账面记录也有反映。关于新添固定资产,铭丽公司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必须以华侨中心名义进行,新添固定资产当然要以华侨中心名义对外采购并入账。另外,审计报告对决议分配的利润总额少计算了4353493.71元,股东分得利润总额少计算了2372178.92元。华侨中心则认为:对300万元承包押金应按月息1.4%计算利息;审计报告在计算承包费减免次数和金额上均存在错误。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财安所提交了书面说明,坚持原有结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会计师亦出庭接受了询问。

另查明:财安所既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给“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又持有深圳市财政局颁发给“深圳财安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还持有名称为“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其出具本案审计报告,使用的是“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

又查明:铭丽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03年8月11日华侨中心临时董事会决议,认为本案反诉是徐之牧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华侨中心。华侨中心则认为在该决议上签字的江某甲和江某乙并非合法董事,该决议不合法。

再查明:港中旅和铭丽公司原持有的华侨中心的股权,已于2005年转让给深中旅及其指定的天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5月25日,铭丽公司向华侨中心移交了相关账册和公章。

还查明: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分别查封、冻结了铭丽公司2418万元款项和华侨中心的有关财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该院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一)根据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及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承包合同未报请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应为无效。

(二)本案中,合作企业华侨中心董事会讨论的事项涉及承包押金、承包费等。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事项属于董事会议决议范围,其决议具有约束力。

(三)根据第34次董事会决议中“一致同意将1995年至1999年4月铭丽公司江凯生承包期间的往来账目审核清楚”的约定,承包期应确定为1995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

(四)关于铭丽公司主张的承包押金1833333.34元和新增固定资产净值1117693.25元。虽然审计结果表明铭丽公司未以其名义交纳承包押金,但依据华侨中心董事会领导碰头会议及董事会有关决议,承包押金已从江凯生垫支款中扣缴,并且减为1833333.34元,其扣缴情况业经第23次董事会会议确定的核账小组出具书面报告确认。第35次董事会决议对偿还铭丽公司承包押金和固定资产增值价值作出了决议。故铭丽公司交纳承包押金和固定资产增值的事实应依董事会决议来认定。

(五)因承包合同无效,而铭丽公司已实际经营,故其应参照合同约定对华侨中心给予适当补偿,该补偿额不应高于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金或管理费。董事会决定的承包费比合同约定略低,应当采纳。根据审计结果,按照董事会决议,铭丽公司自1995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应交承包金为38075833.33元,其实际交给华侨中心的承包利润为8004582.26元,还应交纳承包金30071251.07元。华侨中心单方委托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铭丽公司交纳承包金11661361.49元,但铭丽公司不予认可。故应当以法院委托的财安所的审计结论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