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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侨服务中心、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2002年5月22日,由铭丽公司和港中旅派出的董事江凯生等人召开董事会,并作出第35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铭丽公司承包华中酒店期间固定资产增加净值1117693.25元,承包押金1833333.34元,以及江凯生垫支款本息647015

2002年5月22日,由铭丽公司和港中旅派出的董事江凯生等人召开董事会,并作出第35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铭丽公司承包华中酒店期间固定资产增加净值1117693.25元,承包押金1833333.34元,以及江凯生垫支款本息6470159.04元等项,合计11559369.72元;合作企业华侨中心除支付正常维修、保养费用外,在盈利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在诉讼中,华侨中心认为该次董事会决议不具有效力。

2002年9月18日,华侨中心财务部出具了铭丽公司承包期间购置固定资产清单,并于次日向铭丽公司和江凯生具函称:“经查账核实确认:1、截止2002年9月19日华侨中心尚欠江凯生垫支装修款(借款)本金4034058.73元及其相应利息。2、华侨中心应退还铭丽公司承包押金1833333.34元,尚未退还。3、铭丽公司承包期间用装修费以外的资金为华侨中心新增的固定资产净值1117693.25元。”但该财务部又在10月2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清单和函件是在承包方江凯生指示下出具的,未征得发包方华侨中心董事会和徐之牧董事长的同意,其只有应付部分而无应收部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002年10月9日,江凯生以华侨中心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借款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装修工程借款4034058.73元及利息。该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认为:江凯生与华侨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华侨中心自1994年12月15日至2002年5月22日召开的10次董事会及形成的8次决议,均涉及江凯生垫支工程款事宜,且不断明确垫支金额、偿还金额及尚欠本息。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财务部确认书的内容均共同指向华侨中心尚欠江凯生借款本金4034058.73元的待证事实。故判决华侨中心偿还江凯生借款本金4034058.73元并支付利息。因华侨中心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3)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8号二审判决和(2008)深中法再字第2号再审判决,结果均为维持原判。

在另案借款纠纷一审诉讼期间,2002年10月9日,铭丽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华侨中心随即提起反诉。2002年11月8日,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铭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华侨中心退还承包押金1833333.34元,并支付固定资产增加净值1117693.25元。

华侨中心答辩并反诉称:铭丽公司未依约交纳承包押金300万元,应支付该款的利息201.6万元;铭丽公司交纳第一年1100万元承包费后,多次虚构亏损欺骗董事会减免承包费,其违反董事会决议,拒不共同审计。请求:驳回铭丽公司的本诉请求,并判令其支付未交纳承包押金的违约金201.6万元、拖欠的承包费2000万元及利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02年12月28日,深圳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受华侨中心单方委托作出众环特字(2003)第002号审计报告称:铭丽公司承包期间在工行罗湖支行开设账号收取华中酒店营业款,审计中未取得该账号的银行对账单,难以确认货币资金及营业收入金额;装修费10028217.36元系账面发生额,缺少付款凭证、外汇支付证明等相关审核手续及必要资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他应收款项目中有铭丽公司18941065.51元,其他应付款项目中有江凯生垫支款6533213.78元;按承包合同计算,铭丽公司自1995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应交承包费45677500元,已分配利润(承包费)11661361.49元,欠交承包费34016138.51元。据此,华侨中心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铭丽公司支付所欠承包费34016138.51元及逾期利息。在华侨中心的答辩及反诉书状上,有董事长徐之牧签名,但未加盖公章。

在诉讼中,铭丽公司主张实际结束承包的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华侨中心则同意将实际承包期限确定为1995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对于温莎堡项目的盈亏是否应并入华中酒店,双方持不同意见。

在一审中,铭丽公司提交了留存于工商档案中的、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6月7日所作的审计报告,以及深圳永明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1月15日所作的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中分别有“江凯生垫支款15817953.55元”、“债权人垫款5347492.63元”的记载。

在一审中,经铭丽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指定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财安所)进行审计。关于审计范围,铭丽公司认为应限于承包费交纳情况,对承包押金、固定资产增值、应收应付款、江凯生借款情况等不应审计;华侨中心则认为应全面审计。法院确定的委托审计内容为:1、铭丽公司在承包期间实际交了多少承包押金;如少交押金,少交部分应付的利息为多少(按存款利息计算)。2、铭丽公司承包期间以自有资金为华侨中心新增固定资产多少,华侨中心财务账上有无反映其数额和清单;是否属于新增固定资产。3、铭丽公司实际承包期间应交承包金多少,实际交了多少;如根据华侨中心历次董事会决议计算,铭丽公司应交承包金多少;前述应交承包金如未付清,各多少。4、其他与案件有关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过程中,财安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华侨中心对江凯生垫支款项的账务处理入账凭证不完整、手续不全;根据董事会决议,华侨中心共用利润13515708.54元归还江凯生垫支款,其账务处理是错误的,虚增了对江凯生(铭丽公司)的债务。建议:江凯生提供其垫付款项的原始记录;华侨中心提供其对核账小组核账报告的确认资料;双方确定承包合同实际终止日期,补办移交手续,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核实;华侨中心与铭丽公司、江凯生、江某某之间的往来款应进行核实;对温莎堡项目应作出明确处理方法。一审法院就此询问了双方当事人。铭丽公司认为:江凯生与华侨中心之间借款的债权债务,已经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应再进行审计;法院委托的是专项审计,江凯生、江某某与华侨中心的往来款,铭丽公司与华侨中心发生的非承包关系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也不属于审计范围。铭丽公司和江凯生又共同出函确认:江凯生垫支装修款中的1833333.34元,结转为铭丽公司的承包押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