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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侨服务中心、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34次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对铭丽公司承包期间的往来账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清楚,只有当账目审核清楚后,华侨中心才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华侨中心提起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34次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对铭丽公司承包期间的往来账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清楚,只有当账目审核清楚后,华侨中心才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华侨中心提起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华侨中心申请进行的财产保全,如有错误,铭丽公司可向华侨中心追偿。铭丽公司对财产保全有异议的上诉主张,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处理;(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铭丽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侨中心支付承包费22552366.61元及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计费共380922元,由铭丽公司负担252558.75元,华侨中心负担128363.25。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76元,由铭丽公司负担142400.70元,华侨中心负担72375.30元。

铭丽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铭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本案承包合同有效。2、承包截止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据董事会决议,铭丽公司应付承包金为34033333.33元。陈某乙、苏某某证言与第23-29次董事会决议可印证铭丽公司已交纳全部承包金。3、江凯生装修垫支款约1800多万元包括在承包金内,可分配利润并非全部分配给股东。4、财安所审计报告未全面体现华侨中心承包经营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深中旅强行夺取华侨中心的印章及账册,法院还要求铭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公。6、徐之牧提起反诉是个人行为。7、华侨中心在2002年10月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8、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明显错误。在申请再审期间,铭丽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律师对陈某甲、苏某某的调查笔录。陈、苏二人称:当初各方协定由江凯生出资装修,华侨中心还本付息,概算1800多万元;华侨中心从承包金中归还江凯生垫支款,视为各方再投资;董事会曾调整承包指标,铭丽公司每年都兑现了承包金;董事会决议确认的承包金数额就是铭丽公司交纳的承包金,其未拖欠承包金。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苏某某到庭为铭丽公司作证。

华侨中心答辩认为,二审判决正确。在再审中,华侨中心提交了深圳众环会计师事务所(2003)第002号审计报告以及会计凭据,欲证明铭丽公司承包期间另立账户、截取巨额经营利润、未将利润用于缴纳承包金;华侨中心再次提交1995年度和1999年度的审计报告,欲证明承包结束时华侨中心净资产比承包开始时减少近600万元;华侨中心还提交了铭丽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分配本案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承包费的材料(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70号案件),欲证明铭丽公司已服判同意履行本案二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及确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于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该合同未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

关于承包期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移交共管协议,但对何时实际终止承包合同没有说明。铭丽公司主张承包至1998年12月31日结束没有依据。原判根据第34次董事会决议的有关约定,认定承包合同终止时间为1999年4月30日是正确的。

关于承包金数额问题。本案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其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铭丽公司已实际承包经营,承包押金、固定资产增值以及承包费,均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铭丽公司给华侨中心的补偿,也不得高于约定的承包金数额。原判认定应交承包金数额为38075833.33元正确。

关于承包金支付问题。本案应综合董事会决议、承包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案件事实。董事会决议对承包合同内容的调整,予以认定。董事会决议是否已实际执行,因双方不能达成统一认识,第31、34次董事会决议通过审计解决。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财安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送达后,双方提出异议,财安所也作了答复,并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铭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在委托审计时或财安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故该审计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审计报告提出了三个利润数额。对于账面利润和董事会决议分配的利润是否实际落实,是问题关键。铭丽公司承包期间及一审期间掌握财务会计资料,本案诉讼期间向审计方提供了会计资料,在2005年5月17日才发生财务会计资料由华侨中心接管的事实,因此,铭丽公司应提供已经对账面利润进行分配、执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者交纳承包金的依据。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交纳承包金,铭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按华侨中心的自认,认定铭丽公司已交纳11661361.49元承包金,并无不当。

陈某甲的证言虽称董事会决议分配的利润是铭丽公司交纳的承包费,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经交付;苏某某在华侨中心董事会第24次会议以前担任董事职务,其证明第25-29次董事会的情况缺乏依据。因此,铭丽公司主张承包费在营业收入中全部由华侨中心收取并由董事会决议确认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和第23次董事会决议,铭丽公司负担营业税,华侨中心负担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流动资金印花税、利得税等项。审计报告中的所得税3862105.23元属于铭丽公司实际代缴费用,应予扣除。对于三项基金、归还工程垫支款、股东利润再投资等款项,铭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代付,审计报告也未认定,故铭丽公司提出应予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承包合同终止时间为1999年4月30日,此后双方产生纠纷,2002年11月开始诉讼。铭丽公司当时保存着账册资料,对已交纳承包金有充分时间举证。深中旅于2005年5月接管华侨中心账册和印章,并不必然造成铭丽公司不能举证。

关于本案反诉的问题。铭丽公司起诉后,华侨中心因公章共管不能使用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徐之牧签名代表公司应诉并提出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华侨中心2006年3月13日董事会决议,确认了徐之牧代表华侨中心应诉及反诉的合法性。该决议加盖有公章,出席会议者是合法董事,对该决议予以认定。在华侨中心与江凯生借款纠纷的另案诉讼中,亦由徐之牧签名代表公司应诉并上诉,该案华侨中心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且已得到执行。综上,徐之牧代表华侨中心应诉并反诉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合并审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