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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侨服务中心、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02年4月26日华侨中心第34次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对铭丽公司承包期间的往来账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其中包括承包费。在账目审查清楚后,华侨中心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华侨中心于20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02年4月26日华侨中心第34次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对铭丽公司承包期间的往来账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其中包括承包费。在账目审查清楚后,华侨中心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华侨中心于2002年11月28日提起反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保全的问题。一审法院依华侨中心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如出现保全错误,铭丽公司可向华侨中心追偿。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铭丽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铭丽公司尚欠承包金22552366.61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财安所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已认定“财安所确实不具有司法审计资格”。审计结论的几个利润数额均系账面利润。对于账面利润是否实际发生、董事会决议分配和支出的利润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进行审计,不能得出实际利润或承包金实际交纳数额的审计结论。(二)华侨中心主张承包金为各股东实际收到的股利,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符。承包费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实际获得的股利。可分配利润是扣减所得税、三项基金、归还江凯生垫支工程款后形成的。在审计报告未就华侨中心账面利润是否真实、铭丽公司是否有挪用利润的行为进行全面审计的情况下,华侨中心认可铭丽公司已交纳1100余万元承包金,并非对不利事实的自认,不适用自认规则。(三)在江凯生与华侨中心另案借款纠纷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再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华侨中心用铭丽公司上交的部分利润归还所欠江凯生借款,该部分利润应计入铭丽公司上交的承包金之内。

铭丽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且在庭审中提出,财安所使用“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出具审计报告,但其持有的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记载的名称却是“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两者并不相符,故财安所不具有审计主体资格。

华侨中心答辩认为:1、财安所具有审计主体资格,其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2、原判决并未认定铭丽公司所交承包金就是各股东实际收到的股利,抗诉书对原判决显有误读。3、铭丽公司从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代华侨中心向江凯生归还过多少垫支工程款。4、铭丽公司另案起诉华侨中心盈余分配,表明其已对本案服判并承认拖欠承包金。在本院再审中,华侨中心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另案作出的、驳回铭丽公司诉讼请求的(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在本院再审期间,华侨中心明确表示愿意在原判的基础上减收铭丽公司200万元承包金本金,以尽快彻底了结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及确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于法有据。关于本案承包合同效力、铭丽公司承包截止时间、铭丽公司应交纳的承包费金额、华侨中心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以及诉讼保全等问题,原判已有充分阐述,检察机关亦未就此提出抗诉,原判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本院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铭丽公司已交纳的承包费的金额。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本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对于会计审计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其性质属于“鉴定结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就会计审计主体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要求会计审计机构必须在有关部门登记或取得许可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时本案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故该《决定》不适用于本案,且该《决定》亦未要求会计审计机构必须登记或取得许可证。直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会计审计机构必须登记或取得许可证。在本案中,财安所使用“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出具了审计报告,虽然其未持有相同名称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不具有会计审计主体资格。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财安所不具有司法审计资格”是错误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本案的判决中对此也已进行了纠正。铭丽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再次提出财安所不具有审计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安所的审计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华侨中心第24次至第29次董事会决议及其附件的内容,除涉及减免承包费或下调承包利润指标外,还包括铭丽公司交纳的承包费,以及提取折旧费、所得税、三项基金、归还江凯生垫支工程款本息、股东分配利润等各项金额的内容。对于上述金额是否属实或已实际执行,因双方不能达成统一认识,故在第31次、第34次董事会决议中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铭丽公司承包期间的往来账目(主要涉及往来款、承包费、分红、折旧费、税款等问题)审核清楚。因此,华侨中心第24次至第29次董事会决议及其附件中所列的铭丽公司交纳承包费、提取或扣除其他款项等数据,不能采用。铭丽公司在诉讼中以董事会决议等为主要证据来证明其已交纳的承包费金额,以及归还江凯生装修垫支款、提取折旧费的金额等,应不予支持。

虽然上述董事会决议及附件中的有关数据不能采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其确实可以表明,铭丽公司已交纳的承包费的最终去向,可能包括应由华侨中心承担的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流动资金印花税、利得税,以及提取三项基金、归还江凯生装修垫支款、董事会基金,还包括股东实际分配的利润(股利)等项。在本案一审法院委托财安所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华侨中心要求进行全面审计,而铭丽公司则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表示坚决反对,导致审计机构未能对华侨中心在铭丽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实际审计,只是列出了铭丽公司承包期间的账面利润总额、董事会决议分配的利润总额、各股东实际收到的股利总额等数据,而对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诸多项目根本未予涉及。在此情形下,仅仅依据财安所的审计报告,确实无法准确计算铭丽公司已实际交纳的承包费金额。但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铭丽公司主张其已依约交纳承包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且铭丽公司在承包期间及本案一审期间掌握财务会计资料,事实上具有举证的能力。铭丽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反对进行全面审计,在财安所的审计报告作出后亦始终未申请补充审计或重新审计,是导致本案缺乏可被采信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等诸项数据的原因,铭丽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