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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侨服务中心、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六)关于铭丽公司提出的华侨中心反诉主张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2002年4月26日华侨中心第34次董事会决议内容明确涉及对承包费的审核。故华侨中心在2002年10月31日提起反诉主张承包费,未超过两年诉

(六)关于铭丽公司提出的华侨中心反诉主张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2002年4月26日华侨中心第34次董事会决议内容明确涉及对承包费的审核。故华侨中心在2002年10月31日提起反诉主张承包费,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华侨中心退还铭丽公司承包押金1833333.34元;(二)华侨中心支付铭丽公司承包期间新添置的固定资产增加的净值1117693.25元;(三)铭丽公司支付华侨中心承包费30071251.07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华侨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766.0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56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10.0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120520.00元,审计费30000元,共计380922.00元,由铭丽公司负担304737.60元,华侨中心负担76184.40元。

铭丽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承包费即“铭丽公司实际交给华侨中心的利润”,承包费还应包括所得税、三项基金、归还江凯生垫支工程款、股东再投资等其他开支和利润分配形式;董事会决议证明铭丽公司已依约上交了承包金;因财安所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且未完成受托审计事项,故其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华侨中心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华侨中心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错误、不公平的决定;华侨中心反诉主体不适格,且反诉与本诉不能合并审理。

二审期间,苏某某为铭丽公司提交书面证言称:铭丽公司承包期间董事会决议内容均系与会董事一致意见,决议附件体现的各股东权益及还款付息情况真实。

二审期间,铭丽公司提交了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96)财审第134号审计报告,深圳永明会计师事务所会审(1997)137号、会审(1999)554号、会审(2000)031号审计报告,深信会计师事务所深信查验字(1999)第016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已依约上交承包费及承包期间的利润总额。

二审期间,铭丽公司还申请法院调查华侨中心纳税情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涉港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以及确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于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二)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本案承包合同虽因违反行政监管规定而无效,但有关承发包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铭丽公司已实际承包经营,因此,关于承包押金、固定资产增值以及承包费,均应按合同约定来认定。铭丽公司在承包期间造成损失应给予华侨中心的补偿,也不得高于约定的承包金数额。2、董事会决议中对承包合同内容的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对于董事会决议中记载交纳的承包金或扣除的其他款项,是否已按决议内容实际交纳或扣除,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股东在第31、34次董事会决议中同意通过审计来解决,一审期间法院也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审计,因此,涉及到实际缴纳的承包费或扣除的其他款项,应根据承包合同、董事会决议及相关财务制度综合认定。3、本案证据表明财安所确实不具有司法审计资格,但财安所是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选定的,所委托的审计事项也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的。财安所审计报告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对报告内容提出了异议,财安所作出了答复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现铭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委托审计时或财安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因此,财安所审计报告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综上,本案法律关系应综合承包合同、董事会决议、财安所审计报告内容和其他事实作出判断与认定。

(三)关于承包费的问题。1、关于承包期间。双方在1999年6月30日签订移交共管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华侨中心的确认,认定承包合同终止时间为1999年4月30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2、关于应交承包金数额,董事会决议对合同约定的承包指标进行了调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应交承包金为38075833.33元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关于已交承包金数额,审计报告有账面利润、董事会决议分配的利润、实际交纳给各股东的利润三个数额。因双方对于账面利润和决议分配利润是否为实际发生的利润一直存在争议,应不予认定。对于实际分配给各股东的利润,审计结论与华侨中心一审时的自认相矛盾,应确认华侨中心自认的数额,即铭丽公司实际已交的承包金应为11661361.49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3、依合同约定,铭丽公司仅负担营业税,华侨中心则负担所得税。第23次董事会决议进一步明确,铭丽公司负担营业税,华侨中心负担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流动资金印花税、利得税等项。因此,铭丽公司提出在承包费中应扣除其代缴的所得税、三项基金、归还工程垫支款、股东利润再投资等款项有理,予以支持。审计报告计算利润总额中减了所得税3862105.23元,该金额应从承包费中扣除。对于三项基金、归还工程垫支款、股东利润再投资等款项,铭丽公司除董事会决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财安所审计报告中也未体现,因此,铭丽公司主张应扣除三项基金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铭丽公司尚欠的承包金应是22552366.61元(38075833.33元-11661361.49元-3862105.23元)。另外,铭丽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华侨中心纳税情况,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反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华侨中心由其法定代表人徐之牧签名代表公司应诉并反诉,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在与江凯生借款纠纷另案诉讼中,华侨中心亦由徐之牧签名代表公司应诉并上诉,其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且已得到执行。3、铭丽公司提交的华侨中心2003年8月11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因其中签名的江某乙、江某甲不是合法董事,亦无委托文件,故对该临时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定。4、华侨中心2006年3月13日董事会决议确认了徐之牧代表华侨中心应诉及反诉行为的合法性,该决议加盖有公章,出席会议者是合法董事,故对该决议予以认定。综上,徐之牧代表华侨中心应诉并反诉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反诉与本诉均基于承包法律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