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系金睿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五次庭审中提交。胡友海在该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今天新出现的这份证据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两份“情况说明”(指2011年7月7日和7月8日两份“情况说明”)涉嫌伪造证据……胡友海从未书写。”在一审第六次开庭审理中,胡友海陈述,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相符,与胡友海在法庭上的陈述完全一致。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胡友海对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未另行发表过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引述的胡友海对该份证据的陈述意见,与胡友海的质证意见出入较大;一审判决认定胡友海对该份证据的陈述与鉴定情况不相吻合。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金睿公司工作人员曾静对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形成经过的陈述,未经一审庭审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睿公司是否已归还朱占华37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二)若金睿公司清偿借款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如何承担3700万元借款的利息、罚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金睿公司是否已归还朱占华3700万元借款本息的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由请求还款的朱占华举证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以及给付借款的事实,金睿公司应对其借款本息已届清偿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朱占华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以及出借3700万元款项的主张,金睿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故应认定朱占华完成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借款尚未归还”属于消极事实,出借人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将“金睿公司尚未归还欠款3700万元本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朱占华,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金睿公司反驳主张李庆向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三个账户转款是代其偿还朱占华的借款,则应由该公司举证证明三个账户及资金走向与朱占华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将证明账户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胡友海,亦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2、关于鉴定意见书第4项以及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的证据采信问题。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金睿公司清偿借款的关键证据是2011年7月7日署名为胡友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胡友海代朱占华持有金睿公司70%股权,为金睿公司向朱占华借款3700万元作抵押担保。因一审庭审中朱占华、胡友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第1-3项确认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上胡友海的签名及捺印为胡友海本人所留,第4项认定“情况说明”正文及落款日期字迹应在“胡友海”署名字迹之后添加形成;但现有无损检验条件下,不能确定两者的具体形成时间。在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第(一)部分中载明:“综合以上对检材形式、布局特征、笔痕特征、笔迹特征及折痕处字迹色痕的检验结果判断,检材上‘情况说明’字迹及落款日期字迹应在‘情况说明’署名字迹之后添加书写(变造)形成。”一审判决认为,第4项鉴定结论系按照通常情况下文书的整体布局特征,利用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得出最后的鉴定意见,仅凭该鉴定意见确认“情况说明”内容系胡友海签字后添加形成,尚有疑问;再结合胡友海对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的陈述与鉴定情况不相吻合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第4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基于静电复印的基本原理,综合分析相关检验结果所得出的结论,有充分依据,且鉴定人员根据工作经验作出合理的主观判断,符合鉴定工作规律,并无不当。胡友海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胡友海质证意见的引述与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出入较大,该判决依据不当的引述意见认定胡友海的陈述与鉴定情况不相吻合,并据此否定鉴定意见第4项,存在不当。金睿公司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既然对鉴定意见第4项不予认可,又不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且不同意对“情况说明”作有损鉴定,导致鉴定机构不能确定“情况说明”正文、落款日期字迹与胡友海署名字迹之间的具体形成时间,故应由金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再结合“情况说明”有关“胡友海代朱占华持股”的内容与金睿公司关于“胡友海代刘登富持股”的二审陈述相矛盾、曾静关于“情况说明”形成经过的陈述未经一审庭审质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况,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第4项应予采信,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胡友海转让金睿公司股权与朱占华的借款有关,属证据采信不当。 3、关于李庆支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是代金睿公司归还朱占华借款本息的问题。综合本案金睿公司所举证据和各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庆支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代金睿公司归还朱占华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金睿公司主张清偿借款的主要证据是朱占华书写的三个账号以及8000万元付款凭证。对此,朱占华并不否认三个账户由其书写的事实,并说明原因是胡友海打电话询问账号时不方便记录而请其代为书写。金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三个转款账户及资金走向与朱占华具有关联性,或者朱占华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款项的事实。李庆向三个账户转款是根据金睿公司而非朱占华的指令,其转款后由胡友海确认款已收到,其所谓的还款行为未经朱占华确认。因此,从付款指令的发出、收款账户、收款确认以及资金走向等方面来看,均不能确定与朱占华有关,仅凭朱占华书写三个账号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朱占华收取了款项。 第二,金睿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经司法鉴定不具有真实性,金睿公司在二审中亦自认胡友海是代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登富持股,否定了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故胡友海代朱占华持股的事实不成立。2011年7月8日李庆、胡友海、刘登富签订的《协议书》是金睿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胡友海、李庆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朱占华亦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载明协议签订背景是为了解决胡友海、刘登富与化企公司、金领公司之间因转让金睿公司全部股权产生的纠纷,协议约定李庆向胡友海支付8000万元取得胡友海因持有金睿公司70%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胡友海与化企公司、金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由李庆全权处理,胡友海不再就金睿公司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胡友海有关股权转让背景的二审答辩意见与该《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得不出李庆受让胡友海的股权与朱占华的借款有关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