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讼中,朱占华认可写有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姓名及账号的字条系其书写的,但是帮胡友海记录的,均是胡友海的关系人。胡友海陈述三个收款账户均是其生意上的伙伴,是帮其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李庆、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为第三人,第三人李庆陈述:刘登富为了偿还借款找到李庆,由李庆代刘登富还款,并以70%股权作为质押。股权转让协议仅是表现形式,实质是偿还37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后,收回质押物并交给李庆。第三人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经传票传唤均拒绝到庭,书面答辩称,其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条件,故不出庭参加诉讼。虽曾收取过胡友海的款项,但与朱占华同金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胡友海与李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均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无权审查我们与胡友海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无义务告知。 朱占华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睿公司依据《抵押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立即归还朱占华借款本息6000万元,并支付其中2000万元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截止2012年3月12日为312万元),40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截止2012年3月12日为288万元);2、判令金睿公司依据《借条》立即归还朱占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500万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2年3月12日为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金睿公司承担。 金睿公司答辩称,(一)金睿公司为取得金堂县韩滩双岛地块土地使用权投标保证金,经胡友海居间向朱占华借款,根据朱占华要求以70%股份作担保先行无偿转让给胡友海,胡友海因此取得金睿公司70%股份。2010年2月1日朱占华与金睿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胡友海以无偿取得的股份作借款担保。2011年7月8日,朱占华与金睿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本息6000万元,该款在2011年年底支付。朱占华书写了要求金睿公司转款的指定账号。因公司项目尚未展开,金睿公司遂以公司股权作担保,向李庆借款8000万元用于偿还朱占华的借款本息。李庆于《延期还款协议书》当天分别向方园公司、李妮、朱和胜三个账号共计转款8000万元,朱占华诉请的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偿还清结,债权债务消灭。(二)金睿公司已支付的4300万元利息应予以返还。金睿公司已取得金堂县韩滩双岛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该欠款下的借款利息。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不是金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金睿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抵押借款协议》为准。金睿公司已支付本息8000万元,朱占华应返还多收取的4300万元。(三)本案涉嫌诈骗,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四)2011年9月27日借款500万元是真实的。 胡友海陈述意见称,(一)金睿公司申请追加胡友海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胡友海与李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毫无关联,是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李庆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已受让了相应股份,双方之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已实现。本案无论法院是否支持朱占华的诉讼请求,均与胡友海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胡友海向李庆出让股权而实现的债权与朱占华向金睿公司出借资金而享有的债权各自独立,互不牵连,不容混淆。(三)金睿公司举示的朱占华记录的账号,是胡友海向生意伙伴电话询问账号时不方便记录,委托在旁的朱占华代为记录,除载明人名和账号外,该记录不能反映与朱占华的3700万元借款有任何关系,纸条上的两个人是胡友海生意场上的伙伴,并非朱占华公司员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