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5日,金领公司、化企公司以胡友海、刘登富、金睿公司为被告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刘登富、胡友海、金睿公司立即办理金睿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胡友海所持有的金睿公司70%股权过户给金领公司,将刘登富持有的金睿公司30%股权过户给化企公司;2、判决刘登富、胡友海、金睿公司立即将金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全部资产、公司档案移交给金领公司、化企公司,移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堂国用(2011)字第4939号-第4942号的180468.6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司证照、企业印章、全部财务资料、公司管理档案;3、判决刘登富、胡友海、金睿公司连带支付金领公司、化企公司违约金1278.66万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6.35万元;4、判决确认金领公司、化企公司在支付胡友海、刘登富股权转让款时应扣除胡友海、刘登富应承担的金睿公司向尽力过公司、化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5、判决确认土地交易所涉税、费及金睿公司的其他债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胡友海、刘登富另行承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登富、胡友海、金睿公司共同承担。后金领公司、化企公司以该案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金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反映,2010年1月27日,刘登富与胡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登富将其所持有的金睿公司股权325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325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无偿转让给胡友海。同日,雷春杰与胡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雷春杰将所持有的金睿公司股权25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无偿转让给胡友海。2010年2月10日,胡友海与刘洋(刘登富之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友海将所持有的金睿公司股权35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325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无偿转让给刘洋。2010年2月11日,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2月10日,金睿公司已收到刘洋缴纳到位实收资本3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3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700万元;港蓉公司缴纳到位实收资本1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300万元。金睿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截止2010年2月10日止,变更后金睿公司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2010年2月22日,刘洋与胡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洋将所持有的金睿公司股权7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实缴出资额700万元)转让给李庆,并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再查明,(一)金睿公司提交两份署名为胡友海的“情况说明”。其中,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胡友海代朱占华持有的金睿公司刘洋的70%股权,该股份是国都公司向朱占华借款37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的。如国都公司、刘登富在2011年7月8日归还了朱占华3700万借款及利息,本人承诺无条件归还国都公司、刘登富70%的股份”。2011年7月8日“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2011年7月8日,我收到的8000万的情况说明,该款是李庆代刘登富归还2010年2月24日向朱占华借款3700万及资金利息,共计8000万,我本人对该借款担保代持有的70%股份,8000万到账后,由刘登富指定股份转到李庆名下,转款账号是朱占华直接提供给李庆的。” 经一审法院询问,金睿公司工作人员曾静陈述:关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形成经过,该内容为胡友海与刘登富谈好后,曾静书写在刘登富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胡友海确认后,签字并盖手印,内容是用签字笔书写的,胡友海应该是用曾静书写的签字笔签的字,是先签了名后再盖的指印。“情况说明”一直由曾静保管,放在公司里,因公司搬家,文件资料太多,一直没找到,所以直到2013年5月17日庭审才提交法庭。胡友海陈述:2011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签名及捺印均不能肯定是胡友海所为,即使是真的,也是伪造的,从来没有出具过“情况说明”,因在金睿公司办股权转让时胡友海于2010年在二张空白的纸张上签过名,“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添加的。 经一审法院查证,2011年7月8日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故无法鉴定其上“胡友海”签名的真伪。对于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检材纸张为普通a4规格打印/复印纸,纸张上留有“刘登富(身份证号:510722196403204416)”的身份证双面复印图片,纸张有明显的十字折痕。除右上角标注字迹外,检材手写字迹均为黑色中性墨水笔书写形成。经初步检验,发现:检材所载内容整体布局异常,检材上的“刘登富”身份证复印图片占据纸张大部分空间,“情况说明”正文字迹位于检材左下部,“胡友海”署名字迹及落款日期字迹位于检材右下部。显微镜、文检仪下观察,检见“情况说明”正文、落款日期字迹的笔迹特征、笔痕特征一致,应为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是,其墨色浓淡、笔画粗细、笔画边缘形态以及笔迹特征,与“胡友海”署名字迹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充分反映出两者不是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的固有特点。进一步检验,发现:检材纸张上的横向折痕较为明显,且与“情况说明”四个手写字迹交叉重叠。显微镜下观察,发现:折痕交叉处的文字笔画墨色明显浓于未交叉处的文字墨色。交叉部位的字迹墨料,向横向折痕沟痕内泅散,呈现出典型的先有折痕,后进行书写的痕迹特点。基于静电复印的基本原理分析,在纸张折痕先期形成的情况下,进行复印,在折痕部位会形成明显的碳粉颗粒堆积,且其密度会大于未折叠部位,若在平整的纸张上进行复印,而后再进行折叠保存,则在折痕所在位置处,通常会出现印刷体文字笔画脱墨和碳粉含量减少的现象。依据上述原理,以及检材所反映出的痕迹特点,说明检材上的身份证复印图片应形成于折痕产生之前。此外,常态而言,署名字迹应在所要复制的内容被复制之后,进行签署,表示对复印内容的认可。因此,检材上的“胡友海“署名应在身份证复印后不久书写。结合检材“情况说明”字迹形成于横向折痕之后的检验结果分析,检材“情况说明”正文字迹在“胡友海”署名字迹之后添加书写的可能性大。综合以上对检材形式、布局特征、笔痕特征、笔记特征及折痕处字迹色痕的检验结果判断,检材上的“情况说明”字迹及落款日期字迹应在“胡友海”署名字迹之后添加书写(变造)形成。由于委托方不同意进行有损检验,故不能对检材上的手写字迹及建材指印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间隔进行进一步检验。2、检材上的“胡友海”署名字迹与胡友海样本字迹书写水平、熟练程度、字体字形、笔画基本形态、搭配比例、起收笔形态、笔力变化等笔迹特征相吻合,且未检出不可解释的差异,其笔记特征符合点数量多、质量较高,反映于各个方面,反映出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3、检材指印与胡友海右手拇指指印间乳突纹线细节特征高度吻合,且未检出不可解释的差异,从本质上反映出了同一人指纹乳突纹线的特定同一。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上的“胡友海”署名字迹是胡友海本人书写;2、标注日期“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上的“胡友海”押名指印是胡友海本人右手拇指所留;3、标注日期“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上的“胡友海”署名字迹与“情况说明”正文及落款日期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4、标注日期“2011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上的“情况说明”正文及落款日期字迹,应在“胡友海”署名字迹书写后添加形成,但现有无损检验条件下,不能确定两者的具体形成时间。经开庭质证,根据金睿公司的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朱占华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四项鉴定结论意见本身没有异议。鉴定人员通过科学的手段得出的结论是科学的,客观的。在没有更具权威的机构得出相反结论的情况下,这份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鉴定意见书已清楚载明金睿公司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系变造的。金睿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意见并不是鉴定人员利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提出的意见,而是鉴定人依据检材布局所做的主观经验判断,所以该鉴定意见超出了鉴定范畴。2、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所做的主观经验判断缺乏依据,也不符合逻辑。3、鉴定意见没有合理解释为何胡友海在刘登富身份证上签名按手印,也无法排除金睿公司工作人员曾静陈述的情况,同时也和胡友海的陈述不吻合。综上,鉴定意见第4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胡友海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是相符的。与胡友海在法庭上的陈述是一致的。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在没有其他权威性鉴定报告与之相悖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应当采信。金睿公司否认鉴定意见又不同意做有损鉴定来印证,其说法不能成立。李庆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项结论没有相应的鉴定过程与鉴定的科学依据。鉴定人仅是凭常态、经验,主观判断,没有科学的鉴定依据。 (二)2012年5月17日金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胡友海、朱占华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受理,正在初查,但未立案,没有作出立案决定书,也没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