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占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占华完成了证明其与金睿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实际给付的举证责任,而金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届清偿,一审判决将“借款未清偿”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朱占华,有违举证规则。 (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情况说明”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员通过科学分析和鉴定经验得出的,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第4项不予采信缺乏充分依据。在金睿公司不同意对“情况说明”进行有损检验的情况下,金睿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鉴定结论证明金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变造形成,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情况说明”是错误的。 (三)李庆支付的8000万元是胡友海的股权转让款,不是代金睿公司偿还朱占华的借款。1、朱占华主张的债权本金为3700万元,利息为2300万,李庆支付的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朱占华主张的债权金额不相匹配,多支付2000万元缺乏合理依据。2、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金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2000万,余款4000万元在2011年年底支付。若认定李庆支付8000万元是还借款,则等于金睿公司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当日即全额偿还了借款本息,且多支付2000万,有违常理。3、2011年7月8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李庆受让胡友海的股权,并负责全权处理刘登富、胡友海与化企公司、金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将李庆支付8000万的行为解释为代金睿公司还款,则李庆的代还款行为与2011年7月8日《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4、李庆代金睿公司偿还巨额借款的行为未经朱占华书面确认,有违常理。 (四)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朱占华与金睿公司。金睿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以及胡友海取得金睿公司70%股权是否支付对价,是金睿公司股东之间的事务,属于案外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关系以外的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审查评定,超出当事人讼争的范围,并曲解《优先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错误认定胡友海取得金睿公司70%股权是为了保障朱占华债权的实现。 (五)朱占华与收款账号的三个所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在胡友海接听电话不方便记录时帮胡友海作记录,一审法院以三个收款账号系朱占华书写为由推定李庆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代金睿公司向朱占华还款,属于主观臆断。 (六)2011年7月8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系朱占华与金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37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依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睿公司依据《抵押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立即归还朱占华借款本息6000万元,并支付其中的2000万元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40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金睿公司承担。 金睿公司答辩称,本案胡友海是为了保证朱占华的资金安全代为持股,不是真正权利人。朱占华主张8000万元是李庆给付胡友海的股权转让款,这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第4条不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技术进行的鉴别和判断,而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朱占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友海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胡友海取得金睿公司70%股权是为了保障朱占华债权的实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1、金睿公司在胡友海获得股权之前本身就是没有任何资金的空壳公司。胡友海为金睿公司筹措了韩滩双岛项目摘牌所需的3700万元保证金,还支付了数百万元的项目前期运作费,使得该项目得以成功运作。胡友海零价格获取金睿公司70%股权是刘登富承诺给付的回报,与朱占华债权的实现没有必然联系。2、胡友海与港蓉公司以其持有的金睿公司全部股权为朱占华的借款债权作担保,若是胡友海代朱占华持股,则没有必要再以胡友海的股权为朱占华的借款作担保。 (二)一审判决将李庆支付给胡友海的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认定为金睿公司偿还朱占华的借款,违背客观事实。1、因刘登富不愿履行向化企公司、金领公司转让金睿公司股权的协议,找来李庆接手胡友海的股权,故2011年7月8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解决化企公司、金领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该协议的内容除转让价款外,均是李庆如何接手胡友海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约定。2、胡友海、刘登富与化企公司、金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整个股权(100%)转让款11118.6万元”,依据上述约定确定胡友海所持70%股权的价值为8000万元。3、李庆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第五次开庭中承认8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收款人是胡友海。4、方园公司、李妮和朱和胜三个账户是胡友海请朱占华记录,8000万元款项分别打入上述三个账户的事实不能改变股权转让款的性质。 (三)金睿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系变造形成,存在多处漏洞。涉及8000万元款项的“情况说明”是利用留有胡友海签名的刘登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而来。在金睿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8日“情况说明”缺乏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公司又拿出书写方式异常的2011年7月7日“情况说明”,系连贯作假。一审判决对胡友海陈述意见的引述歪曲了胡友海的意思表示。 李庆答辩称,朱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胡友海持有股权和朱占华出借款项有密切联系。 本案二审庭审中,李庆陈述其向方园公司、李妮和朱和胜三个账户转款8000万元是依据金睿公司的指令,这与胡友海关于“转款账号并非朱占华提供给李庆”的陈述意见一致,本院确认以上事实。金睿公司陈述李庆持有70%股权是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富持有,胡友海持有70%股权也是代刘登富持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