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胡华文提交的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部分明确载明,根据鉴定结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亿和化工公司称一审对此未予评论,与事实不符。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将祥云化工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亿和化工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与胡华文之间存在合作收购祥云化工公司股权的关系,祥云化工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祥云化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亿和化工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239325万元,鉴定费2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9325万元,均由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