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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胡华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胡华文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承认与宋明亮为同学关系,同时认为同学并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宋明亮是案涉1600万贷款的经办人,对其证言应予采信。祥云化工公司与胡华文质证意见

胡华文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承认与宋明亮为同学关系,同时认为同学并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宋明亮是案涉1600万贷款的经办人,对其证言应予采信。祥云化工公司与胡华文质证意见相同。

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胡华文与祥云化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因胡华文承认与宋明亮系同学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亿和化工公司提交的其作为甲方,胡华文作为乙方,载明签署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的《合作协议书》第三页除双方签字盖章及日期外,共有四个条款,分别为:第十一条乙方为此向甲方出具的所有承诺文件和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相关协议均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十二条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三条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有效期限二十年。第十四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之间是否存在合作收购祥云化工公司股权的合同关系?二是一审法院将祥云化工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之间是否存在合作收购股权的合同关系?

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亿和化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胡华文之间存在合作收购祥云化工公司股权的合同关系,其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确认其持有祥云化工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从证据形式上看,《合作协议书》存在明显瑕疵。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合作协议书》第三页上印刷体字迹与第一、二页上印刷体字迹不是一次制作形成,两者在印刷特征及文字材料特性上均存在差异,在文件形成时间鉴定上不具可比性,根据检材情况及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判断该协议第一、二、三页的具体形成时间、间隔时间、形成先后顺序。且该协议只有第三页有签字盖章,三页之间也未加盖骑缝章,难以判定第一、二页的真实性。

第二,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第三页上胡华文的签名虽然是真实的,但其内容仅为程序性约定,未体现出与第一、二页中关于收购股权的内容之间的关联性。第三页中共有四个条款,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为此向甲方出具的所有承诺文件和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相关协议均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亿和化工公司未能提供该条所提到的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承诺文件”和“相关协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第十三条又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二十年。该约定亦与合作收购股权的通常做法不符。

第三,从事实上看,亿和化工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亿和化工公司承担武穴市建行的流动资金1600万元贷款风险,并与胡华文共同承担武穴市财政局的1100万元借款风险。但实际上该2700万元款项均由胡华文偿还。案涉1600万元贷款由胡华文及其妻子李燕在贷款发放后较短的时间内即2004年1月28日至2005年6月24日偿还,且在《合作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日2005年11月25日前就已偿还350万元。该款项偿还均是通过亿和化工公司账户归还。而亿和化工公司对于胡华文及其妻子通过自己账户偿还其所称的作为入股对价的贷款未表示任何异议,与《合作协议书》约定不符,也与常理不符。亿和化工公司称是胡华文、李燕以亿和化工公司在祥云化工公司的分红款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共同承担武穴市财政局的1100万元借款风险,但实际上该笔借款亦由胡华文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亿和化工公司主张自己为祥云化工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能证实有实际出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四,一审法院采信建行武穴支行出具的《亿和化工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宋明亮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建行武穴支行出具的《亿和化工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称为满足上级银行授信条件,胡华文借用亿和化工公司的名义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与胡华文签订祥云化工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建行武穴支行亦从未向亿和化工公司主张过债权,该笔贷款本息均由胡华文及其妻子李燕偿还。宋明亮称,在贷款之前,胡华文、亿和化工公司和贷款银行讲明,胡华文当时是利用亿和化工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还款责任由胡华文承担。亿和化工公司主张建行武穴支行与胡华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武穴支行作为案涉1600万元借款的贷款银行出具的对当时情况的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证人宋明亮虽然与胡华文是同学关系,但宋明亮为该笔贷款的具体经办人和第一责任人,对当时贷款的情况是清楚的,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建行武穴支行提供的《亿和化工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宋明亮的证人证言以及胡华文偿还贷款的客观事实相互佐证,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而亿和化工公司所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合作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证明其有实际出资的行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无法认定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之间存在合作购股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并无不当。亿和化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