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18日,武穴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胡华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其持有的祥云化工公司6877.6682万股份转让给胡华文。黄冈产权交易中心制作的黄产交认字(2003)1号《企业产(股)权成交确认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并请财政、工商、土地、房产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之后,祥云化工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载明胡华文持有普通股6877.6682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77.38%。2003年8月16日,武穴市人民政府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的批复》(武政函(2003)34号),同意将国家股权6877.6682万股按人民币5772.71万元转让给现经营者和内部职工。2003年9月4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祥云化工公司6877.6682万股变更至胡华文名下。2003年9月19日,黄冈市财政局向湖北省财政厅提交了《黄冈市财政局关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公司国家股权转让给胡华文等请示》,湖北省财政厅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将祥云化工公司国有股6877.6682万股转让给胡华文等自然人持有。2004年1月8日至2005年6月24日,胡华文、李燕(胡华文的配偶)为付款人,从建行武穴支行帐户4367422733510159929、273370000000012838分22次支付1600万元至亿和化工公司在建行武穴支行10005765781帐户上,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其中从李燕帐户分三次支付100万元、76万元、15万元。2003年7月25日至2005年6月24日,胡华文、李燕支付142.864526万元利息至亿和化工公司帐户上,用于归还贷款利息。上述还款中,截止2004年11月25日,胡华文、李燕共归还本金350万元,利息109.43114万元。 另查明,亿和化工公司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为:2004年11月25日,亿和化工公司为甲方,与胡华文为乙方的《关于控股并购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对合作并购关系的有关事实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主要内容为:1、根据《祥云化工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三优先原则,利用胡华文的优越条件,通过亿和化工公司向建行武穴支行申报流动资金贷款,控股并购祥云化工公司国有股股权。2、由于并购祥云化工公司国有股股权的特殊性,亿和化工公司两年内委托以胡华文名义经营管理,委托经营范围与并购前一致,甲方有权检查账册及经营情况,但乙方在重大项目决策时,必须事先报请甲方同意授权后执行。3、甲方承担武穴市建行的流动资金1600万元贷款风险,并与乙方共同承担武穴市财政局1100万元借款风险。4、并购的股权分配以乙方名义取得祥云化工公司国有股股权按甲方占60%、乙方占40%的比例分配,但自并购后国有股股权过户之日起两年后,乙方应为甲方合法进入并购后的祥云化工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5、债务偿还以甲方未来三年的经营收益和持有的祥云化工公司股权分红作为还款来源,不能偿还部分由乙方解决。6、任何一方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但转让时另一方有优先受让权,转让价格必须合理。7、因一方原因给另一方带来经济损失,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为挽回损失采取的补偿措施费用。8、甲方向中国建设银行武穴市支行流动资金贷款报批材料及其附件一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合作协议书》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5年3月6日,祥云化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和持有股份数,其中胡华文持有股份数修改为7077.6682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79.63%。除其名下代表的祥云化工公司其他26位管理人员的股权外,胡华文个人在祥云化工公司的实有股权为5141.3235万股,占全部股份的57.8457%。 改制完成后,亿和化工公司认为胡华文未能全面履行协议约定,致使其股东地位和相应股权未能得到有效确认,遂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06年1月19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申请人亿和化工公司对其仲裁请求作出变更,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确认申请人按协议约定的股东地位,为申请人进入祥云化工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祥云化工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分红的相应款项给申请人;三、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四、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武仲裁字第002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人民币60万元整,被申请人在此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17.84万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1.82万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6.02万元。仲裁裁决作出后,经亿和化工公司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审理该案过程中在证据的质证、认证方面存在错误,违反了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武仲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遂于2008年1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在重新仲裁中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确认申请人享有协议约定的祥云化工公司相应股份。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祥云化工公司自2003年至2007年的股权分红(扣除l60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应款项。三、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6)武仲重裁字第0093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17.84万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8.92万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8.92万元。因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人民币11.82万元,被申请人预缴人民币6.02万元,因此,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2.9万元。武汉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裁决后,亿和化工公司不服,以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违反了《仲裁法》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公正程序原则,被申请人胡华文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拒不提交《合作协议书》,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他人伪造的虚假证据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以(2009)武仲监字第107号裁定书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武仲重裁字第00930号裁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