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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胡华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七)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七)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239325万元,鉴定费25万元,均由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亿和化工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亿和化工公司提交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大部分证据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材料,按法律规定其证明力远大于对方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充分证明亿和化工公司贷款后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借胡华文名义隐名合作控股收购祥云化工公司股权的事实成立,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判决却不采信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一审判决对应予采信的证人杜彩云、孙红的证言是否采信避而不谈,不作任何评判。(二)一审判决采信的否定合作关系的证据除了胡华文的陈述外,只有建行武穴支行的两个“情况说明”及宋明亮的证人证言。建行武穴支行与祥云化工公司是长期银企合作伙伴,有特殊利益关系,证人宋明亮与胡华文还是武穴市大金高中同学。宋明亮证人证言和依赖宋明亮意见形成的建行武穴支行的“情况说明”,存在误记和作伪证的可能,加上又是在纠纷发生后作出,其证明力远远小于亿和化工公司提交和法院调取的系列原始证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胡华文伪造证据不予评论,以证明力小的证据否定证明力大的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四)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全面否定《合作协议书》,不仅抹杀了其他证明亿和化工公司隐名控股收购祥云化工公司股份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作用,而且对该证据绝对真实客观的内容无法回答和交代;即使《合作协议书》存在瑕疵,也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胡华文不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合作协议书》,反而伪造了一份2005年6月20日的《协议书》,理应推定亿和化工公司主张的《合作协议书》成立。(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篡改亿和化工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错列祥云化工公司为第三人身份。(六)由于证据审查违法,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有待二审查明。故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亿和化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胡华文负担。

被上诉人胡华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方面完全正确。1、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指出《合作协议书》存在的诸多瑕疵,而且也不符合商业惯例,完全是变造的;2、关于办理1600万元贷款相关的申报与批准文件,一审法院已结合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不存在亿和化工公司所说的没有认定和采信的情形;3、关于证人杜彩云和孙红的证言,对确定本案事实没有任何意义;4、建行武穴支行出具的两份《亿和化工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亿和化工公司无法否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5、宋明亮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和具体经办人,对贷款的过程和事实有最真实的了解,其所作证言与银行的说明以及相关贷款文件一致,应予采信。(二)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对胡华文伪造证据不予评论,以证明力小的证据否定证明力大的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纯粹属于妄论。1、虽然对《协议书》的鉴定结论为“孙勇”二字并非孙勇本人所写,但胡华文仍然坚信该份协议书是真实的,而且一审法院基于鉴定结论,对该份协议书没有认定,并非亿和化工公司所说的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没有评论;2、一审判决并不仅仅是依据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宋明亮的证言来确定案件事实,而是依据许多原始证据。(三)一审判决正确分配了举证责任。亿和化工公司诉请依据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书》,那么其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成立与生效的事实,而不是要求答辩人自证该协议书不成立。(四)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篡改亿和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更没有错列当事人,一审判决将祥云化工公司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亿和化工公司起诉的依据都是其变造的所谓《合作协议书》,祥云化工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承担协议书中任何实体权利义务。同时,亿和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获得胡华文拥有股份的60%以及与之相关的权益,而对祥云化工公司的请求只是“承担配合义务”,因此,祥云化工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只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已,应当作为第三人。(五)亿和化工公司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没有按时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祥云化工公司答辩意见与胡华文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亿和化工公司提交了广济县第三高级中学的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宋明亮与胡华文系同学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