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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亚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海运公司答辩称,一、亚星公司已售房屋总面积仅为移交包销房屋总面积的55%;已售房屋合同总价款仅占包销保底总价款的61.3%,显然,已售房屋合同总价款与包销保底总价款之上的“全部差额”为负数,没有包销利润。二

海运公司答辩称,一、亚星公司已售房屋总面积仅为移交包销房屋总面积的55%;已售房屋合同总价款仅占包销保底总价款的61.3%,显然,已售房屋合同总价款与包销保底总价款之上的“全部差额”为负数,没有包销利润。二、125万余元的易货房屋尾款,不应当由海运公司支付。三、二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审理中,在二审法院办公场所,二审法院单独约见海运公司,以促进双方达成调解,属于法院正常的工作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港航公司答辩同其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

海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海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调解方案”作为依据,判决驳回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在提审中对海运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以支持其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请求。

亚星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驳回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其理由同其在二审中的答辩理由基本一致。据此,请求驳回海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销售给周诗铜等十位个人的争议销售房屋1410平方米,在本案诉讼中,亚星公司表示,对于其中销售给海运公司员工梁鸿的椰D-1001住宅,其已经同意。亚星公司还表示,对于销售给梁鸿的此套住宅,其曾要求海运公司补偿其50%差价;对该表述,海运公司加以否认,亚星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对于易货交易剩余房款1252650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载明,案外人蒋秋红、周家飞、陈敏敏各自购房余款25万元、35万元、27万元未向海运公司支付,亦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海运公司还提供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20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曹艳剩余尾款12650元未支付。另外,海运公司提供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执字第63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李仙萍未支付购房余款37万元,且对于李仙萍所购的椰1B02易货商铺,已经归海运公司所有。对于海运公司的上述主张,亚星公司未提异议。

对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331117元,海运公司和亚星公司均表示,海运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亚星公司要求海运公司支付21020301.94元销售差额利润及6932966.5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四)亚星公司要求海运公司支付1252650元易货交易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五)港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问题。

从本案案件审理的相关记录来看,二审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其办公场所,单独约见海运公司,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做调解工作,并将具体调解工作的内容记录在案,这属于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正常工作程序和内容,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亚星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海运公司主张,《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亚星公司未能完成代理销售房屋的90%,亦未达到代理销售房屋价款的90%,故应将已经收取的销售差额利润返还给海运公司。

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亚星公司与海运公司所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保底销售利润的计算方式为:在客户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或按揭银行批准发放按揭款后,由海运公司按实际销售差价支付给亚星公司80%销售利润,另20%的销售利润留置在海运公司帐户,待销售清盘时一并清算,每月25日前亚星公司按当月实际销售情况向海运公司提出支付利润的申请,海运公司应于次月3日前将亚星公司应得的销售利润支付给亚星公司。海运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向亚星公司支付保底均价以上的销售金额。而对于亚星公司在销售期限内不能完成90%销售量的部分,则由亚星公司按双方确定的均价收购。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亚星公司如果达不到销售面积或销售金额的90%,则亚星公司应将收取的差额利润返还给海运公司。故海运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合同依据。另一方面,从本案亚星公司与海运公司实际履行《代理销售合同》的过程来看,在海运公司同亚星公司产生争议之前,海运公司基本能够依据约定向亚星公司支付销售差额利润,亦即,海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按照销售房屋的单套同亚星公司结算销售差额利润,并无异议。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海运公司请求返还销售差额利润,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相悖,应予驳回。而二审法院关于亚星公司未达到销售总额的90%,无权收取差额利润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