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2009年12月7日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进行财务对账时,已经确认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水泥款379440元。无论该款项是否由世邦公司直接支付给水泥供货商,川康西藏分公司已经通过对账,承认该笔款项由于世邦公司代付,应当计入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内。现川康西藏分公司仅以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为由,提出相反主张,理据不足。而且,参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价款和材料采购的约定,川康西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标准采购建材的合同义务,世邦公司代为购买水泥并相应支付的水泥款,视为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增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关于人工费的上调,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判决作出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世邦公司与工人代表签订协议,承诺代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该工资数额包含在川康西藏分公司请求上调人工费的范围内,但该协议的当事人仅为世邦公司与工人代表,其内容亦未表达世邦公司认可川康西藏分公司上调人工费的要求,或者放弃向川康西藏分公司行使相应追偿权利的意思表示,因而该协议不能视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在上调人工费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在两次财务对账中,虽然确认了世邦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经核算,两次对账明细中所列各类工人工资的数额总计均为5863870元,远低于川康西藏分公司所主张的11981536元和鉴定报告核定的7549991元,因而双方进行财务对账的事实,亦不能支持川康西藏分公司提出的上调人工费的主张。而且,参照双方合同中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在采用固定价的情况下,明确约定了劳动力价格上涨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因此,川康西藏分公司应自行承担人工费上涨带来的额外费用。故本院认为,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人工费上涨后调增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世邦公司应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二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2793648.71元,加上应当调增的5748473元,合计数额为8542121.71元。世邦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5708143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4212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