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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本案再审期间,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川康西藏分公司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结算单,世邦公司与徐明高、张正根签订的协议书和工资收据等,证明其上调人工费的请求。工资结算单显示,2009年12月8日,川康西

本案再审期间,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川康西藏分公司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结算单,世邦公司与徐明高、张正根签订的协议书和工资收据等,证明其上调人工费的请求。工资结算单显示,2009年12月8日,川康西藏分公司与工人代表签订结算单,确认应付工人工资总额为11981536元,扣除因质量问题应扣款项,实际应付工资总额为8589684.62元,已经支付6631070元,尚欠工资1958614.62元。协议书和工资收据显示,2010年9月19日,世邦公司承诺代川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2007437元,并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9日实际支付上述工资合计2007437元。

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针对《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第十一条的补充解释,以及该所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对《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第十一条的补充解释》有关问题的回复。前者的主要内容为,鉴定报告中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方式,为双方2009年5月27日财务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38579780元,减去该次对账确认的钢筋水泥款22874494元,加上鉴定确认的钢筋水泥款20052413元,数额为35757699元,其中钢筋水泥款的账面数额与鉴定成本中确认的数额差额,即为钢筋水泥款补差;后者的主要内容为,钢筋水泥补差2822081元的构成,包括量差与价差,其中量差是鉴定采用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6》,及相关法规政策确定的定额用量,与双方核对钢筋水泥进货量之间的差额,价差是鉴定采用的施工同期拉萨市造价站信息价与双方核对的代付钢筋水泥款单价的差额。

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世邦公司代付379440元水泥款发货明细,证明该款项为世邦公司直接对材料供应商支付。

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川康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获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该资质证书中载明承包工程范围为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上述资质证书载明川康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359万元。

本案西藏高院二审判决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并于2010年7月16日送达世邦公司。世邦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一份,请求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返还其超付工程款5708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正确处理本案,需要首先解决如下程序问题。

第一,川康公司在本案再审中的地位问题。本案一审中,世邦公司系原告,川康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系共同被告。一审过程中,川康西藏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世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工期延误损失等,川康公司并未提出反诉。现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的内容,系对生效判决中反诉部分提出的,而川康公司既非反诉原告,亦非反诉被告。故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仅就川康西藏分公司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进行审理和认定。

第二,世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受领主体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在川康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将川康公司作为受领世邦公司所付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之一。虽然川康西藏分公司系川康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与川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两者在本案中的利益主张相同,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问题不涉及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但亦应认定一、二审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属于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程序错误。尽管从该程序错误的性质以及对本案正确判决的影响方面看,尚不足以导致本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但本院亦应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川康西藏分公司申请变更再审诉讼请求及世邦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申请再审人变更再审诉讼请求,应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变更二审上诉请求的规定处理,即只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本案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为要求世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9482646元并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工期延误而给川康西藏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1136.96元。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要求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其再审中变更再审诉讼请求后的数额,故川康西藏分公司变更后的再审请求,没有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因此亦不存在世邦公司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精神,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本案再审开庭时变更再审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川康西藏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世邦公司支付二审判决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及漏判款项利息的请求,该部分请求的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世邦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出所谓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其内容看,系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世邦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于2012年7月16日届满,其在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因世邦公司相关主张以及事实理由,可以包含在本案争议焦点之中,故本院将世邦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及事实理由,视为世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审理中一并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