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一审判决将售楼部的工程造价单列,再次计入工程总造价,属于重复计算。鉴定报告中建筑部分工程价款成本费用40500193元,已经包括了售楼部的成本费用527266元。对此世邦公司虽未上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二审对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售楼部工程款的上述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西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条款无效;3.世邦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93648.71元;4.驳回世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37元,由世邦公司承担10万元,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担49537元。 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漏判的钢筋水泥差价款2822081元、水泥款379440元、人工费上涨后应调增的工资4431544.7元、管理费3212139.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审判决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及上述漏判款项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世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案再审开庭时,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提交了变更再审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二审判决采用已完工程成本费用作为计算应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世邦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愿向工人承诺代付拖欠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对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的认可,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扣减鉴定意见中已经确定应核减的钢筋水泥补差款以及双方在第二次对账中确认由世邦公司代付的水泥款,二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提出的按照3%计取管理费的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变更再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鉴定报告中建筑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与工程成本费用间的差额15088061元、钢筋水泥差价款2822081元、水泥款379440元、人工费上涨后调增工资4431544.70元,即变更二审判决第三项为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14775.41元;若不支持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造价与工程成本费用差额,则请求判令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钢筋水泥差价款2822081元、水泥款379440元、人工费上涨后调增工资4431544.70元和管理费差额3591117元。 世邦公司答辩称,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在其再审请求范围内,也不在其一、二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应予以受理,且其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现世邦公司已经对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100万元左右,即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也已经超出其完成工程量价值570万元。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25514775.41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是在双方对账基础上作出的,钢筋水泥的差价款是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方已经实际代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该差价款和水泥款。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请求的上调人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的管理费,是依照鉴定结论作出的,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管理费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川康西藏分公司,不应以川康公司是否具备建筑资质为标准认定其资质问题,而且即使按照川康公司的资质认定,其资质证书也早已经过期,且在2006年之后也没有进行过年检,亦没有在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备案,其是在实际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施工的。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工程承包人的全称记载为川康西藏分公司,合同的落款处书写的承包人名称为川康公司,但加盖川康西藏分公司印章。同日双方签订的《拉萨世邦国际商务公寓正式合同补充条款》的落款处,书写的承包方为川康公司,但同样加盖川康西藏分公司印章。在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工程承包人的全称记载为川康西藏分公司,该合同及200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西藏世邦国际商务公寓二期工程补充协议》落款处,均加盖川康西藏分公司印章。 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变更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市场材料调差、劳动力市场调差、施工风险等,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具体标准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确定。同日,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签订的《拉萨世邦国际商务公寓正式合同补充条款》第16条约定了钢材和水泥的型号标准。 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09年8月3日作出《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部分的工程造价确定为54037767元,成本费用为40500193元,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86222元,成本费用为1435735元;经双方共同核对财务账后已付工程款为38579780元,其中包含世邦公司代付钢筋、水泥款部分22874494元,鉴定依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6》及相关规定,计算甲方代付的钢筋水泥材料款为20052413元,故鉴定确认已付工程款应为38579780元-22874494元+20052413元=35757699元;对人工费未进行调整;对川康西藏分公司进行企业资质和财务审计,结论为企业存在主体资质不符合规定和人员资质不满足企业资质要求问题。本次鉴定工程管理费的计取建议按个体承包计算,只计算现场管理费,费率参照原计价定额费率标准按3%计算。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和2009年12月7日分别进行了两次财务对账,在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均包含钢筋、水泥款22874494元、各种人工工资合计5863870元,其中第二次对账与第一次对账差额的构成为:增加确认已付款四项,分别为预收房款451000元,预付工程款187116元,代交税款500000元,水泥款379440元;减少确认已付款两项,分别为现场材料转让费36000元,工程款161500元。 另查明,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一份其于2008年3月22日致世邦公司的工程价款调整报告,主要内容为2008年与2007年相比,钢筋水泥等各种建材价格均出现大幅上涨,因而要求调增相应的工程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