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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世邦公司代付材料款4445802.97元,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但不再将该款单独列出计入本案争议标的。世邦公司代付的工程进度款、钢材款、民工工资款共

世邦公司代付材料款4445802.97元,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但不再将该款单独列出计入本案争议标的。世邦公司代付的工程进度款、钢材款、民工工资款共计32450615.24元,有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水费51841.89元、排污费22400元、水泥款1494713元及质检费39400元,世邦公司出具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世邦公司提出铝合金门窗安装费936636.26元、玻璃安装费542942.25元、消防设施安装费130万元、栏杆制作安装费用46592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四项工程均为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由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完成上述四项工程,因此,该部分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对于“拉萨印象”箱体、桥架工程,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故对世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川康西藏分公司称已完成90%的工程量,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按照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认定,案涉工程1号楼到10号楼的实际成本费用为40500193元,世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757699元,尚应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42494元。售楼部工程款按照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成本价599107元依法应当由世邦公司支付。

造成川康西藏分公司停工、延期的责任虽然在于世邦公司一方及不可抗力因素,但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世邦公司原因造成的具体停工天数,因此,对川康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世邦公司应向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742494元(尚欠工程款)+599107元(售楼成本价)-936636.26元-542942.25元-130万元-465925元-51841.89元-22400元-1494713元-39400元=487742.60元。拉萨中院据此作出(2008)拉民二初字第47-2号一审判决:1.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邦公司支付质量整改费用173万元;2.世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康公司支付工程款487742.60元;3.驳回世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62元,由世邦公司承担96707元,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担1295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618.91元减半收取170310元,由世邦公司承担1389.92元,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担168920元。

2009年1月15日,拉萨中院作出(2008)拉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就本案部分争议主持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双方终止执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川康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在2009年2月15日之前撤出拉萨印象施工工地;2、川康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留在拉萨印象工地的架杆机具仍然留在原处,按市场价格租赁给世邦公司使用,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解决;3、在评估鉴定机构未对拉萨印象工地现场勘验之前,世邦公司不得组织新的施工队伍进入场地施工。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应在2009年3月10日之前结束;4、世邦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工程质量的鉴定费用,由世邦公司自行承担。川康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本调解协议达成后,向法院提交申请对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费用由川康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担;5、如双方对架杆机具的租赁使用价格协商不成,川康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应在2009年2月15日之前全部拆除并撤离施工场地;6、本案的其他争议,待后期通过判决处理。

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藏高院提起上诉称,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一审所作相关认定存在错误;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管理费应按12.20%计取;一审存在错误、重复扣减及漏判的情况;民工停工损失及停工期间钢管、扣件费用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世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547503.53元;3、判令世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世邦公司答辩称,世邦公司未欠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任何工程款,应驳回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藏高院二审查明:2007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10日,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两份合同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部分的建设,并为世邦公司修建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售楼部。

一审法院依据川康公司及世邦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由川康公司及世邦公司共同选定的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结果出具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再次对已付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为39899836.1元。

二审另查明,世邦国际公寓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建筑资质证书,均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川康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未在西藏自治区建设厅登记备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