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高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结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工程作为商品房工程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世邦公司在未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与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上述规定明确了企业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应以是否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准,但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09年6月30日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反映出川康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未在西藏自治区建设厅登记备案;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09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也反映川康公司存在主体资质不符合规定和人员资格不满足资质要求的问题。故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认为自身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以工程未招投标、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为由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认定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已完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及人工费调整的问题。因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双方认可的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写明,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是依据施工同期现行定额及相关规定,工程量按当事人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计算,材料单价结合施工实际情况,按施工同期拉萨市造价信息并结合市场价综合计取。鉴定机构在计算工程造价时考虑了定额、市场等综合因素,而没有按合同价进行计算。对于人工费的调整,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未就此协商一致,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对此亦予以了说明。故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请求增加人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鉴定报告作出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对包括管理费问题在内的个别事项提出了异议,对此,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3日出具《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作为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不以具备资质的标准计取管理费,对其亦是一种警示,也可以在建筑工程领域形成一种正确的导向,规范建设工程承包行为。鉴定机构按3%计取管理费并无不当,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已完工程量的总造价及原判是否存在漏判款项的问题。2009年8月3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是该所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该说明中具体计算出了安装工程、塔吊部分及材料款(包括水电、质监及材料款)的具体费用,而这三项费用与案涉工程密不可分,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只认定建筑工程部分的造价与实际不符,应予纠正。对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请求将上述三项费用计入总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只应计取成本费用即1435735元(安装部分工程款成本)+158014元(塔吊费用)+399707.4元(水电、质监及材料款)=1993456.4元,该款是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包括在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中,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对此予以了审理,但在认定总工程款时未认定该部分属于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为:40500193元(建筑部分工程价款)+1993456.4元(安装部分、塔吊费用、水电、质监及材料款)=42493649.4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鉴定结论出具后,当事人双方又于2009年12月7日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核对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9899836.1元。此时一审法院再采用鉴定书中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世邦公司承认39899836.1元中有几笔款项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应予扣除。具体包括质检费39400元、法院执行款(案件受理费21000元+利息63000元+违约金36870.82元)÷2=60435.41元。综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9899836.10元-39400元-60435.41元=39800000.69元。 关于水费、排污费、水泥款、质检费应否单独扣减的问题。2009年12月7日最后的对账单中,包括了水费51841.89元、排污费22400元及水泥款1523423元(世邦公司起诉时估算为1494713元),故不应再次扣减。质检费39400元由世邦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该款在上述已付款中已经予以扣除)。关于门窗安装费、玻璃安装费、消防设施安装费、栏杆制作安装费是否属于错误扣减的问题。鉴定报告是对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的鉴定,从鉴定报告中所附现场照片及工程项目明细表,可以判定已完工程中不包括上述四项工程,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安装部分工程款,仅指售楼部的安装工程及1-10号楼安装工程后续工程量扣减后的工程造价,结合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所附《拉萨印象后续工程工程量清单(水电安装部分)》,亦可以判定安装部分的工程款是指水电安装部分,与上述四项安装工程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述四项工程款从鉴定出的已完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错误,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整改费173万元是否重复扣减的问题。因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在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中已经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再向世邦公司支付173万元的整改费属于重复计算,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问题。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审反诉时没有提出因工期延误而支付民工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二审时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审中世邦公司拒绝调解,因此,该部分诉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可另行起诉。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租金损失261313.2元,其仅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存在租赁关系,但对具体停工天数,无证据证明。考虑到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世邦公司,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为公平起见,酌情认定由世邦公司赔偿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该项损失1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