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再次开庭的问题。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钢筋水泥差价款、水泥款、人工费上涨后调增工资和管理费差额的请求,属于其原再审诉讼请求范围。但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鉴定报告中建筑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与工程成本费用间差额的诉讼请求,系再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于本案再审开庭时依法就此另行为世邦公司指定了15天的答辩期,世邦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工程造价还是按照成本费用计算,系法律适用问题。对该问题,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等形式予以审理,无需再次开庭。在本院已经就该问题单独给予世邦公司15日答辩期,世邦公司亦通过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方式陈述意见、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决定对此问题不再另行组织开庭,没有剥夺世邦公司的辩论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及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总额应如何确定;(二)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增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区分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采用不同的结算方法。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故本院认为,原则上应当以工程质量为基本标准,对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施工图纸要求的已完工程,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结算,对质量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部分,则应参照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但是,从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看,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已经扣除了因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的费用,鉴定报告不存在法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与成本费用的差额由三部分构成,即规费、利润和管理费差额。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关于上述工程造价与成本费用差额的具体负担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管理费差额。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系川康西藏分公司实际承建,但考虑到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仅向企业法人授予,故川康西藏分公司作为川康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要求世邦公司按照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的标准,支付其管理费,应当首先考察川康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川康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于2002年8月23日获得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而川康公司的上述资质证书于2007年8月23日到期,因此,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川康公司的上述资质证书已经失效。其次,从鉴定报告的内容看,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人员资质及经营管理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应资质企业的要求。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川康西藏分公司不具备相应建筑业资质,并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按照3%的个人承包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用,并无不当。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按照具有相应资质和经营管理完善的企业标准,向其支付按照3%的个人承包标准计算的管理费与按照12.2%的企业承包标准计算的管理费差额的再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规费和利润。 本院认为,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综上,本院认为,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鉴定结论中建筑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与工程成本费用间差额的再审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在鉴定结论确定的建筑和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与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先行扣除工程造价中按照12.2%计算的管理费与成本费用中按照3%计算的管理费差额后,由世邦公司负担剩余款项的50%。对上述管理费差额,鉴定报告并没有予以明确,可以按照川康西藏分公司在再审中自行主张的数额确定。据此,认定世邦公司应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在二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应部分。增加部分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建筑部分工程造价54037767元与建筑部分成本费用40500193元之差额,与安装部分工程造价2986222元与安装部分成本费用1435735元的差额相加,再扣除管理费差额3591117元,所余规费、利润之和11496945元的50%,即5748473元。 (二)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1、钢筋水泥补差款。 本院认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的两次对账均确认,世邦公司代付钢筋水泥款的数额为22874494元,虽然川康西藏分公司称世邦公司进货的付款和单据为单方出具,不能确认真实性,但其在与世邦公司进行对账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特别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账时,川康西藏分公司亦未对上述代付钢筋水泥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川康西藏分公司认可双方对账确认的世邦公司代付钢筋水泥款的数额为22874494元。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价款和材料采购的约定,合同在采用固定价的情况下,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川康西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标准采购建材的合同义务,因此,因建材价格上涨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风险,应当由川康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担。从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其亦认可2008年与2007年相比,建材价格出现大幅上升,因此,世邦公司代购钢筋水泥的货款数额,高出鉴定报告依据2006年的定额计算出的货款数额,亦符合客观事实。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张应当在其已经确认的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鉴定报告给出的工程应需钢筋水泥款数额与世邦公司已付款数额的差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水泥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