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建立的委托贷款及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保证人及抵押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相关判项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逾期还款利息及赔偿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妥,应当予以调整和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鑫海公司借款本金84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启德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647834元,予以扣除); 三、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上述判决判项中的“本判决第一、二项”非指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而是指本院判决第二项变更后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1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16770元,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838.5元,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负担45759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770元,由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588.5元,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负担45711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