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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三威公司、张辉、张浩作为启德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当然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三威公司、张辉、张浩作为启德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当然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鑫海公司无需再主张对三威公司的某项财产或对张辉、张浩的个人财产享有受偿权。从鑫海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的文义上理解,张辉、张浩仅仅是以自己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向鑫海公司提供保证,对共有财产中属于张辉、张浩部分的处分需要经过共有人的同意,而张辉、张浩共有人也仅在共有人处签字,并不能得出共有人也同意以其共有部分对启德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所以对鑫海公司主张以张辉、张浩夫妻共有财产对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贷款利率问题。委托贷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本案委托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15.6%,并不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启德公司关于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启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鑫海公司借款本金84500万元及利息(本金115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自2011年10月9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30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自2011年11月17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0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自2011年11月17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启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海公司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90000万元限额内,鑫海公司有权对启德公司位于济南市经十路总面积为62768平方米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1号、0100032号、01000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90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启德公司追偿;

(五)张辉、张浩对鑫海公司实现该判决第三项抵押物后不足清偿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辉、张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启德公司追偿;

(六)驳回鑫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16770元,由鑫海公司负担14290元,由启德公司、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和张浩共同负担4802480元。

启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贷款合同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委托贷款应当如银行自营贷款一样,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同时委托人所提供给受托银行的资金必须是自己拥有的合法资金。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二)规定,委托资金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

本案鑫海公司委托贷款的全部资金是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提供的,重汽集团是山东省政府全额投资的国有企业,高达10亿的投融资,未按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向国有企业管理和监督部门汇报或同意,其行为与金融法规相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委托贷款是假,企业之间借贷为真,其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法理不明。一审法院却以鑫海公司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也未对本案所涉贷款资金来源予以查明和认定。

(二)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最高法院法复(1996)6号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原审法院以《合同法》为由裁定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面临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如鑫海公司不变更被告和案由,原审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驳回鑫海公司的起诉。但原审法院不仅同意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进而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同意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在诉讼主体问题上一错再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本案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委托贷款关系主要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种法律关系,即鑫海公司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各方分别签署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且未在合同中确认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系鑫海公司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未约定借款合同可以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因此本案的两种法律关系既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时应分别适用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在诉讼主体错误的基础上,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仅以当事人互相知情就简单归纳为代理关系,错误适用《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认定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并由此得出启德公司直接向鑫海公司还款的错误结论,不仅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还相当于变相支持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企业间高额借贷。3.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抵押合同无效。鑫海公司因不是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对启德公司位于济南市经十路的三宗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抵押权人就是受抵押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抵押人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财产所设置的物权。本案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是受鑫海公司委托发放贷款,不是债权人。《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本案一系列借款合同无效,相关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函也随之无效,原审基于合同有效认定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