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违反法律法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年利率(期限六个月至一年)为5.56%,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其他借款人发放贷款年利率均为5.56%,这是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交易习惯,而对上诉人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5.6%,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书第一条自2011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合同双方本来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按照年利率15.6%加30%-50%等于年利率23.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这是法律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最高惩罚,按照本判决生效后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6.31%(2012年贷款基准年利率)×2等于12.62%,按照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逾期利息履行年利率15.6% 加50%等于年利率23.4%。本案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11500万、33000万贷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支持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笔4亿元委托贷款系未到期提前收回,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审对此未予查明。 上述事实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最高处罚,上诉人承担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才12.62%,都没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高,而且逾期利息竟按高达23.4%支付,这对上诉人来讲显属不公。 (四)律师代理费应当以最高院认定的实际数额承担。因本案全部委托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律师费系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在《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与鑫海公司无关,鑫海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本案诉讼费毫无根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 鑫海公司答辩称:(一)鑫海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500万元及利息,鑫海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鑫海公司是向启德公司借款84500万元的实际发放人。鑫海公司在通过本案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前,鑫海公司、启德公司以及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已经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申请委托贷款,鑫海公司委托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在此情形下,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后,鑫海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4月20日分别委托第三人向启德公司发放了三笔借款,合计84500万元。 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鑫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启德公司为借款法律关系,并且启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启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作为受托人与启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权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鑫海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二)鑫海公司对启德公司抵押的三宗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鑫海公司委托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借款,鑫海公司与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即鑫海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鑫海公司对启德公司抵押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1号、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2号、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3号)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