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启德公司偿付利息647834元。11500万元和3300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启德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鑫海公司认为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未到期的贷款40000万元也应提前收回,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鑫海公司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鑫海公司委托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启德公司、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委托贷款一案,约定代理费1020万元。2012年2月7日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向鑫海公司开具了发票11张,共计金额1020万元。2012年2月15日,鑫海公司向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张辉和张浩向鑫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三威公司和大地公司分别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1张发票、鑫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汇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索要上述欠款,鑫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500万元、到期利息10613.6333万元、逾期利息285.76万元(共计95399.3933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2.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对启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鑫海公司对以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受偿权:(1)启德公司位于济南市经十东路总面积62768平方米的三块土地(地号分别为:011126750、011126751、011126752);(2)三威公司位于济南市华能路38号大地锐城房产;(3)张辉、张浩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4.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和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启德公司、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和张浩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所列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本案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 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且启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启德公司,所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作为受托人与启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权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同时,鑫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启德公司作为被告也有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主体适格。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本案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鑫海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启德公司主张鑫海公司资金来源于国有企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对已到期的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和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两笔贷款,启德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未到期的2011年城西委贷借字第00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因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鑫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且启德公司无异议。所以启德公司应偿还三笔贷款84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三份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年利率15.6%,所以对该部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分别计算,即:本金1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按年利率15.6%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本金33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5.6%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本金40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5.6%计算到鑫海公司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6日。对逾期利息, 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没有约定,所以鑫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本金115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330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400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已约定由启德公司承担,鑫海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且启德公司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所以对鑫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启德公司以其位于济南市经十路北侧、解放东路南侧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1号、0100032号、0100033号)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该三宗土地已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本案抵押权成立。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所签订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当然应由委托人鑫海公司享有和承担,所以鑫海公司取得抵押权,其对抵押的三宗土地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相关保证合同约定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提供保证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启德公司依各具体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所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三威公司、大地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所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对启德公司的债务应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启德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其中三威公司、大地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不受担保顺序影响,应在最高限额和保证范围内对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辉、张浩给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所以鑫海公司应当先就启德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张辉、张浩对抵押物变现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