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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也完全符合《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

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也完全符合《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

(四)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

本案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启德公司的借款年利率为15.6%,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

关于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启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鑫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五)一审判决判令启德公司支付鑫海公司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且,鑫海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启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因启德公司提起上诉,鑫海公司委托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启德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启德公司承担鑫海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

原审被告张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实属合营企业之间投资行为,并非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启德公司100%股权由鑫海公司所有,并收缴启德公司公章、有效证件,享有启德公司全部经营权。本案借款是在鑫海公司实际是重汽集团经营期间所发生。重汽集团发现房地产业低落时则撤回股权,收回借款本金获得高利率,将风险全部转嫁给启德公司。本案实属合营企业投资行为,重汽集团、鑫海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委托贷款是假,向合营企业投资为真。因本案委托资金使用违法,合同无效。重汽集团、鑫海公司恶意将合营企业损失转嫁与启德公司,对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是最高法院专门为委托贷款确定诉讼主体作出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废除,仍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使用《合同法》纯属使用法律错误。2.因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导致本案抵押合同无效,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支持15.6%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原审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启德公司提交其于2010年12月15日发给鑫海公司的《关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的约定》,该文件载明,2010年10月将启德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至鑫海公司名下,在案涉三宗土地抵押至鑫海公司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启德公司全部股份无偿回转三威公司或其指定的股东名下;启德公司提交其于2011年4月18日与鑫海公司、山东三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威公司将其持有的启德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鑫海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各方均同意该股权转让对价为零元。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仍为张辉,启德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资料及其他公司所有印鉴和资料未向鑫海公司移交。启德公司仍由山东三威置业公司及张辉控制并经营,鑫海公司没有参与启德公司的任何经营。待将涉案三宗土地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股权回转给三威公司,转让对价为零元;启德公司提交其于2011年4月20日与鑫海公司、张辉及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启德公司公章、证件等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托管,托管期间启德公司、张辉如使用印鉴等,应按本协议附件的规定办理;启德公司提交的《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及借款流程》说明,2011年6月28日,鑫海公司将持启德公司股权以零对价转给三威公司设立的山东悦海投资有限公司。

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原与鑫海公司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以(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鑫海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关于土地抵押问题说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表明鑫海公司享有三宗土地的抵押权。

鑫海公司向本院出具其二审期间委托律师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载明其支付二审期间律师代理费共计1020万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及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权;(四)原审判决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书面用款请求,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将资金提供给启德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列鑫海公司为原告、启德公司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启德公司上诉主张的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面临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及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