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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1月,2011年4月期间,本案当事人鑫海公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启德公司之间通过分别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1月,2011年4月期间,本案当事人鑫海公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启德公司之间通过分别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启德公司以鑫海公司资金来源于其他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未向监管部门汇报,其间实际为企业之间借贷等为由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鑫海公司曾在本案借款期间持有启德公司股权并对启德公司实际控制,涉案资金并非借款关系,实际为投资关系,因此委托合同应无效。根据启德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于2010年12月15日发给鑫海公司的《关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的约定》、其于2011年4月18日与鑫海公司、山东三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于2011年4月20日与鑫海公司、张辉及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托管协议》约定的内容,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三威公司将股权办理到鑫海公司名下,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鑫海公司在启德公司为其办理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应将股权回转给三威公司或其安排的他人,此间启德公司经营管理权保留在三威公司,启德公司仍然由张辉实际控制,不向鑫海公司移交。启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及借款流程》说明,2011年6月28日,鑫海公司持有的启德公司股权已经回转给三威公司设立的山东悦海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启德公司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材料及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内容,鑫海公司在持股期间未对启德公司实施经营管理,公司仍由三威公司及张辉实际控制,原审被告张浩主张涉案委托贷款实际为投资关系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且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是否过高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6%,启德公司主张比照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基准年贷款利率5.56%,该约定显失公平。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合同期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647834元未予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因该通知对逾期利率规定的是浮动范围,并未明确具体标准,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存在确定执行罚息不明确的问题,应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企业委托贷款合同,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利息种类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本案当事人在第15-1和15-2号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罚息,对003号合同属于提前收贷,且其间约定的合同期内利息已经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对涉案款项不宜再单独确定新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利息仍宜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执行。启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逾期利息过高等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权

启德公司为使用涉案资金,先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获得最高额9亿元的人民币借款及以启德公司三宗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对逐笔贷款其分别向鑫海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并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建立的委托贷款及抵押担保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启德公司上诉称本案一系列借款合同无效,相关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启德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鑫海公司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鑫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9亿元限额内对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原审判决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

根据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启德公司承担。据此,鑫海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在二审期间又提交在二审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因当事人追偿本案债务行为尚未终结,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支付多少费用比较合理的事实无法确定,为此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不宜与本案委托贷款纠纷案件一并审理,当事人实现债权后,可以根据追偿债务发生的具体损失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关于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判项,应当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