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苏国荣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东莞市公证处(2006)东证内字第8553号公证书虽有瑕疵,即拍照封存地点不在购买现� ⒎馓跷辞┟龋庑┣榭霾挥跋毂景杆隙ǖ氖啦┓止鞠凵姘副豢厍秩ú返氖率怠R虼耍阒莺糜侄喙炯笆啦┓止靖蒙纤咔肭

东莞市公证处(2006)东证内字第8553号公证书虽有瑕疵,即拍照封存地点不在购买现场、封条未签名等,但这些情况不影响本案所认定的世博分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三、关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文字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亦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既请求认定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也请求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荣华”文字加“花好月圆”(图形)组合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还请求认定“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一审判决未支持香港荣华公司关于认定四个注册商标以及“荣华”文字加“花好月圆”(图形)组合标识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香港荣华公司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不予审理。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请求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分别为“荣华”和“荣华月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无需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而应认定“荣华月饼”为香港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理由在于:

(一)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在月饼类商品上。现有证据已表明,早在第533357号商标核准注册和苏国荣核准受让该商标之前,香港荣华公司已大量销售“荣华月饼”,通过抽奖活动、赞助世界女排大奖赛等方式,使“荣华月饼”在香港和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故一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产品上符合客观事实。

(二)“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由于“荣华月饼”的优良品质和香港荣华公司对该产品进行持续地、大量地宣传、销售,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已将“荣华月饼”与香港荣华公司联系在一起,“荣华月饼”已成为使用在月饼产品上的特有名称。故“荣华月饼”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享有排除他人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

综上,“荣华月饼”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荣华月饼”作为月饼产品的名称。由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对“荣华月饼”具有排除他人作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通过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足以保护香港荣华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荣华”文字在本案中无需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关于苏国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今明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并没有使用苏国荣许可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荣华月饼”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苏国荣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均有各自的权利保护范围,尽管“荣华月饼”中的“荣华”文字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文字相同,但两者在表现方式和实际使用中均存在差异,在规范使用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一)在表现方式上,两者并不相同。“荣华月饼”采用魏碑字体以及从左到右的排列方式,“荣华月饼”四个文字的周边分别加上边框,通过边框内的白底反衬文字的色彩并使用在包装盒的上部。而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

(二)在实际使用中,若规范使用,两者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香港荣华公司在先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产品上,且从上世纪60年代起就已在香港、并从80、90年代起在澳门及国外部分国家销售荣华月饼,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消费者已经把“荣华月饼”和香港荣华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而苏国荣受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之前,该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也缺乏相应的知名度;在苏国荣受让该商标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如果今明公司在月饼上规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不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相同的“荣华月饼”名称,消费者是可以将两者的产品区别开来,不会误认和混淆。

一审程序中,苏国荣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香港荣华公司没有请求判令苏国荣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苏国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仅在认定事实部分要求苏国荣规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该论述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综上,苏国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确定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一)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为四方形的铁盒,构成要素为花朵、月亮及“花好月圆”的图章。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图形均呈四方形,构成要素为花朵、月亮及繁星。采用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今明公司虽经苏国荣授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使用该注册商标,故一审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仅判令世博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问题。如前所述,香港荣华公司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上,今明公司没有规范使用其第533357号???? 注册商标,而是将圈内的文字单独抽取出来,摹仿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的字体、包装、装潢,同样将“荣华月饼”作为其商品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香港荣华公司的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广州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销售了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产品,但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今明公司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一审法院酌定今明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