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对于苏国荣所提二审判决还超出请求范围对其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相关权利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苏国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一节的评述,所针对的是今明公司是否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了第533357号商标的问题,并未对苏国荣的行为是否侵权作出任何评述,不存在超出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问题。据此,苏国荣所提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法院曾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二审法院对此已进行改判,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在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各方当事人亦未在再审程序中对二审法院所作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内容,本院均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第533357 号 商标由案外人永乐糖果厂于1990年1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糖果、糕点”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苏国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经续展,第533357号商标目前仍在权利有效期内,且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归属于苏国荣目前实际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2006年7月20日,今明公司与苏国荣就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今明公司自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第533357号商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香港荣华公司公证购买由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实际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和进行网上证据保全行为的时间均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内,被诉侵权商品上文字部分的主要识别部分“荣华”与今明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33357号商标的文字组合及呼叫基本相同,且该标识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故今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荣华月饼”文字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所作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后,酌定由今明公司赔偿香港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本恰当。此外,各方当事人再审阶段并未对一审、二审法院所作关于今明公司侵犯香港荣华公司“花好月圆”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也主要考虑的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救济,赔偿的对象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香港荣华公司。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虽然本院对二审法院所作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认定予以改判,但并未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再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调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苏国荣再审申请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第1567181、第1567182、第1567183、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驳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合计人民币20530元,由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负担6159元,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负担1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负担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