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见,苏国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本案中构成权利冲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与苏国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有其历史的原因,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如上所述,香港荣华公司无论较之苏国荣还是永乐糖果厂,均在先使用“荣华”商标于月饼之上,且其使用方式也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其对于“荣华”商标的贡献无疑是独特和巨大的。在后注册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被核准的范围是“糖果、糕点”,并不包含月饼这一商品项目,且既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之上,亦无证据显示其对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品牌的驰名有任何贡献,如将二者的使用方式混淆,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于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为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苏国荣及其他制造商应当对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作严格规范,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引起市场的混乱,使其真正成为各自商品来源及制造商的识别依据。解决两者权利冲突应遵循以下原则:由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一个变形文字构成的图形商标,在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已是使用于月饼上的驰名商标的前提下,由于受到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这一在先民事权利的限制,苏国荣受让取得第533357号商标后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严格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区分开来。在月饼商品上,其只能依照该注册商标本身的构成、作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封闭的文字图形商标来进行使用,而不能将其变形文字从图形中抽离出来单独使用,也即不能以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方式加以使用。换言之,在“荣华”未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并将其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生产的月饼相联系的情况下,苏国荣及今明公司不能在月饼上直接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使用其受让获得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苏国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的是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中并未正确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方式极其一致,显然属于模仿“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综上,今明公司摹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文字,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世博分公司应当知道“荣华”是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商品标识,而仍然进行销售,显然属于恶意侵权,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能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今明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月饼而非月饼盒,本案并非跨类商标侵权案件,通过保护香港荣华公司的上述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足以提供权利救济,并无认定上述4个商标为驰名的必要性。 (六)能否认定“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具体图案为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图案)的组合图形标识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香港荣华公司主张“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图形)的组合图形标识为其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但其并未具体限定上述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案及其具体组合方式,其所指的该组合形式的未注册商标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不确定性。在已经认定“荣华”为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且其与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两者均能够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之前提下,并无认定“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图案)的组合图形标识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七)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使用“荣华月饼”字样是否属于擅自使用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主张的知名产品特有名称与其所主张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名称相同,在已经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定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侵犯“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重复的司法救济,因此,不再确认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八)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今明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今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定今明公司向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三、限今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香港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及苏国荣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